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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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星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習慣上於染整布匹出貨後,若定作人發現或客戶反應布匹之染整有問題,定作
人即發異常通知單通知承攬人瑕疵之存在,而承攬人多不承認瑕疵存在,亦不可能簽名,此乃人之常情。況於委託染整行業中,不論是承攬人所製作之瑕疵通知單或定作人所發之異常通知單,實係「事實通知」,與對方有無簽名無關。原審單以被上訴人即承攬人提出之瑕疵通知單有上訴人即定作人之簽名,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殊為草率。
㈡上訴人雖懷疑被上訴人之染料有問題致布匹發生瑕疵,惟當時交貨在即,亦不得
不繼續委託被上訴人染整;另一方面,上訴人為證實布匹之「橫條」瑕疵究係因上訴人之原料或被上訴人之染整所致,遂委託他廠『大穩』以同一批布匹染整相同之顏色。由上述可知,上訴人於十八日委託『大穩』又於十九日委託被上訴人之事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布匹是否具有染整瑕疵。原審未究明其中原委,遽以此事實為基礎認定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令人不服。再同一批布匹在被上訴人之染整下,出現「橫條」瑕疵,但於『大穩』之染整下卻未見任何瑕疵,依此足見瑕疵並非起因於布匹本身,應起因於被上訴人之染整過生,亦即,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審不查,斷然拒絕勘驗布匹,竟以似是而非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為草率。
㈢另本件爭點實在於瑕疵是否存在?瑕疵應歸責於承攬人或定作人?是法院應以布
匹本身為證據,進行勘驗或移送鑑定。然原審竟駁回上訴人勘驗布匹之請求,僅憑兩造往來文件及委託生產之事實等似是而非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捨直接證據而僅憑間接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㈣再被上訴人染整之布匹既有瑕疵,爰以上訴人因瑕疵布匹所受損害金額與被上訴
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此外,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曾給付同年四月份短少之報酬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含稅則為二萬二千三百零八元),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山峻德 ;聲請勘驗被上訴人染整之布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四月份報酬原為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未稅),扣除運費六二四0元、異常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扣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暫不付款金額,結果為七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五元(未稅),加上營業稅即為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僅給付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短少二萬二千三百零八元未付,是上訴人於六月份給付之二萬二千三百零八元乃四月份短少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重複請求六月份之報酬。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支票影本二紙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交付布匹染整加工,被上訴人均已如期加工完成,由上訴人驗收銷售完畢,經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各月份承攬加工報酬,上訴人未全部清償,計有:三月份TOP單面布一筆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四月份T雙面布一筆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八月份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加工,上訴人以幅寬短碼遭客戶扣款,轉而不當扣款二萬二千四百元、九月份應付加工款五十四萬六百零七元,上訴人尚積欠二十四萬三千零五元,合計上訴人計有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未付,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加工染整之布匹有瑕疵,經上訴人口頭令其改善,並傳真異常報告及處理原則,其情形如下:三月份被上訴人生產布匹短少及橫條扣除染整費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四月份布匹橫條經通知先行出貨,客戶無異,六月份結清、八月份短碼造成損失扣除染費二萬二千四百元、九月份共三筆,第一筆色跡、橫條以低於原料價出售扣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元、第二筆橫條嚴重,一再改染、重複計費計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元、第三筆橫條處理損失扣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合計二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三元,茲以此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另三月、四月份承攬報酬早已結清,被上訴人無由再請求。至八、九月份染整布匹部分,經上訴人於九月下旬改委託他廠生產,發現他廠並未出現被上訴人染整上之問題,足明被上訴人所染整之布匹確有瑕疵,被上訴人明顯違反上訴人委託加工書上品質確認原則。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自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曾給付同年四月份短少之報酬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含稅為二萬二千三百零八元),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顯屬重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承攬上訴人布匹染整,上訴人尚有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八萬元承攬報酬未付之事實,已據提出對帳單、應付帳款表、上訴人扣款單、應受帳款總頁、支票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有部分承攬報酬未付之事實,惟辯以前揭情詞,則被上訴人所染整之布匹有無瑕疵,又被上訴人有無重複請款之情,厥為本件爭點之所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加工染整之布匹有瑕疵為其拒付承攬報酬之主要防禦方法,此抗辯事實即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係本件染整之定作人,乃接近證據之人,此項有染整布匹存有瑕疵之舉證,應無顯失公平之處,故上訴人首應舉證此染整布匹確有瑕疵。經查: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加工染整之布匹確存有瑕疵,固據提出異常通知單及異常通知傳真為證(如原審答辯狀證一至十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上記載之真正,是尚難單憑異常通知單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一再聲請勘驗布匹,以明被上訴人之加工染整有瑕疵,且於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數筆經染整之布匹,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當場陳稱不能確定該等布匹即被上訴人所染整的,上訴人就此等布匹係被上訴人加工染整交付者乙節復未證實,本院自無加以勘驗之必要。況且,證人山峻德即上訴人品管人員證稱:「(問:上訴人所主張有瑕疵的布匹是在哪裡?)有一筆庫存賣掉了,有一筆的瑕疵因改染而修補,前面所稱瑕疵證物九也已賣掉了,瑕疵的布匹都不在我們這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頁三),上訴人聲請勘驗布匹之證據調查即無從進行。又縱使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布匹確為被上訴人染整加工者,此亦僅為極小部分之布匹,果勘驗結果顯示有瑕疵存在,亦難遽以推斷被上訴人所染整之布匹有上訴人所指異常通知單及異常傳真上所載之瑕疵。因此,尚難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異常通知單及異常傳真作為被上訴人加工染整布匹有瑕疵之證據。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加工染整之布匹存有瑕疵,則其所稱因懷疑被上訴人加工染整有問題,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另委託他廠「大穩」加工染整布匹四十一疋,但因交貨期限在即,被迫於翌日即十九日再委託被上訴人加工染整布匹七十一疋,嗣經比對「大穩」及被上訴人所染整之布匹,果發現被上訴人染整者有瑕疵云云,即乏依據,亦難為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加工染整部分有瑕疵,應扣除二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三元云云,殊屬無稽,委無足採。再上訴人另稱其因被上訴人之加工染整瑕疵受有損害,爰以損害數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互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未曾就其所述之損害予以舉證,此項抵銷之抗辯,亦屬無理,不能採取。
四、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曾給付同年四月份短少之報酬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含稅為二萬二千三百零八元),被上訴人再次請求,顯屬重複請款云云。經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二千三百零八元(未稅金額為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有被上訴人不爭之支出傳票影本可稽(附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固然屬實。然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報酬原為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未稅),扣除運費六二四0元、異常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扣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暫不付款金額,結果為七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五元(未稅),加上營業稅即為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僅給付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含稅報酬短少二萬二千三百零八元未付,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應付帳款影本各乙份(見原審原證一、二)及支票影本二紙(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可證,且上訴人不爭執用以支付八十九年四月份報酬之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支票之真正,是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份未付之報酬應有二筆,即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未稅,暫不付款部分)及短少付款之二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含稅)。基此,被上訴人扣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之二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含稅)後,於本訴主張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報酬仍有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未稅)未付,即非謂無據,自無重複請求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承攬報酬之情事。至上訴人辯稱兩造已達成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暫不付款部分無庸付款之協議部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已否認在卷,證人 山峻德復 僅證稱:「四月份的報酬二一二四五元,其實在六月份已經付款,有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會計所做的轉帳可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頁二),本院自難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及證人山峻德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扣款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所憑,仍無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加工染整之布匹存有瑕疵,亦無法證明兩造有扣款之協議,則其以因瑕疵應扣款及因瑕疵所生損害而予以抵銷之抗辯,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認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及斟酌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玲玉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