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秤壹台、毒品之外包裝貳包(包裝重零點柒公克)、分裝袋玖佰個均沒收;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被訴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免訴。
辛○○無罪。
事實
一、戊○○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為負擔平日施用毒品所需之龐大費用,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號,未扣案)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或單獨一人,或分別與丁○○、 郭耀明 、 黃盛庸 、 石源泰 等人,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多次,總計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為五萬八千元(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元三飯店」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復經戊○○帶同員警前往友人石源泰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七樓之十一租屋處,起出其所有藏匿於該處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點一七公克)、電子秤一台、毒品之外包裝二包(包裝重○點七公克)、分裝袋九百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酒精燈一只、玻璃管三支、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僅分別與庚○○、己○○、丁○○、丙○○及 李建華 等人,共同出資向綽號「大頭」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並無販賣安非他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電子秤及分裝袋均是友人石源泰所有,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丙○○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在卷(見警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復於偵查中供承:伊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販毒,由買主打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地點,先收款後再交付貨品,己○○、丙○○二人向伊買過,其他乙○○、丁○○、郭耀明均未付錢。當場扣案之物均為伊所有,其中電子秤、分裝袋、行動電話是伊用來販毒所用等語明確(見偵字一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核與證人庚○○證稱:伊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六月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地點都是在被告住家,每次購買一錢重,價錢從二千元至一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九、九四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證人己○○證稱:伊透過丁○○向被告購買,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前後以每小包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共花費約三萬元,購買六次安非他命,其中四次透過丁○○聯絡,二次由被告自行與伊聯絡,交貨方式係由被告選定地點藏放,再告知伊前往取貨,錢交給被告,丁○○只是中間人等語(見警卷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筆錄、原審卷第二五二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證人丁○○證稱:伊自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左右,向被告以每包一千元代價,購買三次安非他命,每次均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便叫伊直接至郭耀明住宅拿取安非他命,共同被告郭耀明亦指證:被告確有交付伊一包東西,要求伊轉交給丁○○,並收取一千元等語(見警卷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筆錄);證人丙○○證稱: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間向被告及黃盛庸兄弟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價格,購買四、五次,伊先以手機透過黃盛庸與被告聯絡,黃盛庸有說東西(指安非他命)是從被告那邊來的等語(見警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八一頁、原審卷第八四頁),參以證人丙○○於警訊時原擬由其母親陪同向警方自首,但事後作罷,有警訊筆錄可證,且證人丙○○於原審偵審均一致指證被告販毒之情事。兼以,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後,因認為是證人丙○○供出其販賣之情事,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夥同綽號「高明」之不詳男子,毆打證人丙○○,其憤而提出告訴,案經警方報請檢察官偵辦後當庭撤回告訴,並供稱:伊被打時很氣才提出告訴,但現在不想把事情鬧大,伊所供稱被告販賣之事情都是真的等語,有偵查筆錄及傷害案件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由證人丙○○事後反應之情況證據判斷,堪信證人丙○○所證為真實可採;證人李建華證稱:伊自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之後約定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上交易,都是「泰仔」(即石源泰)拿來給伊,每次以三千元價格購買四次,共花費一萬二千元等語,均大致相符,堪證被告上開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應非子虛。此外,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點一七公克、包裝重○.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電子秤一台及分裝袋九百個,顯係供其販賣或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蓋僅被告一人施用安非他命亦無需備用電子秤一台及分裝袋九百個,此亦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殆屬明甚。
(二)被告於偵查先稱:伊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向「北部地區」綽號「大頭」者購買云云(見偵字一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然於原審改稱:安非他命來源是向住在臺南市之綽號「大頭」者購買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向「北部地區」綽號「大頭」者購買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是綜觀其前後所言各語,被告對於其與證人庚○○、己○○、丁○○、丙○○及李建華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來源之相關細節,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翻異前詞,交代不清,已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況被告另辯稱:伊每一次向綽號「大頭」者購買安非他命,最少為五萬元云云(見偵字一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則以被告警訊、偵查之供詞及如附表所示證人之指述,每包安非他命最少一千元計算,被告向「大頭」者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後至少可以分裝成五十包安非他命,以此高額之分裝數量而言,顯非自用,而係供販賣至明。
(三)雖證人丁○○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僅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惟按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訊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報復,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然查:本件證人丁○○係被告之朋友,且與被告二人間亦無怨隙,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陳甚明,則在客觀上證人丁○○並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觀之其於警訊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十分詳細明確,因此該部份之證詞,並無矛盾及瑕疵;反觀證人丁○○嗣後於原審調查時就其如何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一節,證稱:八十七年間,伊在郭耀明住處將金錢交給戊○○,每人各出資二、三千元,前後購買二、三次安非他命,伊和被告將買來的安非他命在郭耀明住處吸食,因為量很少一次就吸食完畢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此與被告供稱:伊與丁○○共出資二次向大頭購買安非他命,每人各出資三千元,伊分別在臺南市、網寮向丁○○收取金錢,伊二人將買來的安非他命,在丁○○及伊住處共同吸食,吸食剩下的安非他命就一人一半,伊未與丁○○在郭耀明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實有相當之歧異,顯見證人丁○○事後於原審調查所為翻異前供之證詞本身有前後矛盾之現象,由上情觀之,堪認證人丁○○嗣於原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之飾詞,該部份之證述自難採信。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電子秤一台及分裝袋九百個等物,乃被告帶同員警主動前往石源泰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七樓之十一租屋處起獲之情,此迭具被告供承明確,且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 鍾國禎 亦證稱:被告被逮捕後,帶伊去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七樓之十一搜索,分裝袋及電子秤等物都是在該處查獲的,該處並且查獲被告的行李,被告說分裝袋及電子秤都是伊所有,而安非他命及電子秤並非一進門就可看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雖被告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扣案物品係被告友人石源泰所有云云,然扣案物品倘非被告所有,伊又何需多此一舉,帶領警方至該處取出其友人之物?且當時被告友人石源泰亦在現場,何以反由被告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石源泰房門?伊又何須供稱扣案物品係伊所有?衡以被告前亦因曾施用安非他命而受強制戒治處分,其對於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當知之甚稔,且依人之自然防衛情理,其當時於友人石源泰面前,若係非出於本意而承認該扣案物品為伊所有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則於可得求救或投訴之際,必當陳述其情,以免陷己於冤獄,然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後,歷經檢察官偵查中,非但有何隻字片語提及警訊所為之陳述非出於本意,且猶再度確認警訊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見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八頁),是被告於警訊、偵查時所供扣案物品為伊所有之詞,係屬真實可憑。
(五)按安非他命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懸為禁令,禁止非法施用買賣,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地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被告既不承認其有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庚○○、己○○、丁○○、丙○○及李建華等人,亦未必能知悉被告非法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之正確金額,況證人丁○○事後於原審亦已翻異前供迴護被告,因此,關於被告本件販賣毒品行為究竟賺取金額若干,在事實上其調查之途逕已窮,自無從查明其具體獲利金額,惟被告與證人庚○○、己○○、丁○○、丙○○及李建華等人,既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販毒,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難予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類」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字第三O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所稱禁藥管理,已於0月0日生效,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販賣。雖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0月00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結果,以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丁○○、郭耀明、黃盛庸及石源泰等人,就附表編號二至五犯罪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附表編號一),應為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表編號二至五),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就販賣安非他命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販賣安非他命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為二包,原審疏未詳查,認係一包尚有未洽。(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審既認定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審不察,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售毒品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他人身體健康之嚴重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毒品」,應以毒品之本身為限,並不及於外包裝;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可供參酌;查扣案之二包結晶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二包結晶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一七公克、包裝重○.七公克),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憑,則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一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毒品外包裝二包重○.七公克,揆諸前揭說明,係屬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電子秤壹台,及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亦均屬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就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復按前開分裝袋九百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沒收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沒收物為金錢以外之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沒收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五萬八千元,前開所得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則扣案之酒精燈一只、玻璃管三支、吸食器一支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按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送驗後,檢驗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取樣化驗,此部分毒品當業已因化驗而滅失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分別在台南縣○○鄉○○村○○路一四一之十二號及臺南市○○路附近,台南縣關廟鄉五甲村十八號,販賣安非他命予庚○○多次、戊○○三次,因認被告甲○○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另自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砲兵學校對面,以每包七千元之價格,每次一包,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藥品安非他命二次與 李育宗 ,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一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該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所犯均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犯罪之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之判決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案應為該案既判力所及,原審未詳為審酌,遽就被告甲○○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免訴之判決。
參、被告 葉蕙倩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大灣廟、小東路附近,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庚○○四次,因認被告葉蕙倩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供稱:伊當時係前往向庚○○催討欠款,而非販賣安非他命,庚○○所言不實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右揭被訴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證人庚○○於警訊之證詞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庚○○對於如何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細節,先後證述不一,其於警訊、偵查時先稱:伊每次以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四次,地點均在永康市大灣廟前云云(見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六、四十頁),於原審調查時更稱:八十六年間,伊在永康市大灣廟前以二千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四次,在永康市大灣廟前買過二次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則證人庚○○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地點、價格,證述內容反覆不一,其證詞之真實性已不無瑕疵,況本件亦無被告販賣之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徒憑證人庚○○之瑕疵證詞外,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涉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對被告葉蕙倩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買受人│交易次數及金額│所得金額├──┼───┼───────────┼───┼───────┼────││戊○○│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庚○○│以每次新台幣(│八千元│一││台南縣關廟鄉山西村 文衡 ││下同)二千元價││││路一四一之十二號。││格,販賣四次。│├──┼───┼───────────┼───┼───────┼────││戊○○│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同年六│己○○│以每次一千元至│三萬元│二│丁○○│月二十六日。││一萬元不等價格││││台南縣西港鄉及臺南縣關││,販賣六次。││││廟鄉深坑村等地。│││├──┼───┼───────────┼───┼───────┼────││戊○○│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至同年│丁○○│以每次一千元價│三千元│三│郭耀明│七月二十日止。││格,販賣三次。││││台南縣關廟鄉韮菜寮三十││││││一之五十九號。│││└──┴───┴───────────┴───┴───────┴────┌──┬───┬───────────┬───┬───────┬────││戊○○│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丙○○│以每次一千元價│五千元│四│黃盛庸│月間。││格,販賣五次。││││台南縣永康市砲兵學校及││││││臺南市○○街等地。│││├──┼───┼───────────┼───┼───────┼────││戊○○│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乙○○│以每次一千元至│一萬二千│五│石源泰│一月二十五日。││三千元不等價格│元│││台南縣永康市○○路。││,販賣四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