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告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成達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㈦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部分之訴,無非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時,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查抗告人起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段十之二號(重測後復興段一小段四八九地號面積一‧九七○八公頃應有部分一九○六之二七八九)土地返還原告(即抗告人),如返還不能時,應按給付時公告現值折算新臺幣償付之。」經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後,關於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經原法院第一次更審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乃於原法院第二次更審時,就賠償金部分變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變更為二億四千五百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法院第六次更審時,就此部分變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變更為二億三千八百五十九萬零五百十七元之損害金暨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於原法院第二次更審時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係追加原未主張之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相對人就抗告人此項訴之追加不予同意,依前開條文規定,抗告人所為此項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前審雖曾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認程序上並無不合,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惟因各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自不生本追加部分已屬合法之效力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從而第二審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亦不得聲明不服。縱該裁判嗣經廢棄,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及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更審時,已請求相對人給付遲延利息,均經原法院認定與其餘賠償金部分之請求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追加之情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予以准許,此有原法院七十六年重上更㈡字五八號、七十八年重上更㈢字一○○號及七十九年重上更㈣字三三一號判決可稽。抗告人之利息請求部分既經原法院於第二次至第四次更審程序認定並無追加而一併予以裁判,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即不得於原法院再事爭執,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原法院竟再事認定抗告人利息之請求為訴之追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自屬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有明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