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乙○○
老人之家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刑事案件案號:93年度易字第4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丙○○共同基於侵入原告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8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趁原告熟睡之際,侵入原告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之2之住處內;又被告於92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未經原告同意,強行進入原告居住之房屋,並以言詞恐嚇原告稱:於一星期內搬走,否則要讓你好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頭部碰撞牆壁,手臂受有約4×0.5公分擦傷之傷害,被告又將原告家中鐵門關上,妨害原告出入;被告復於92年8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再破門而入,恐嚇原告稱:
你們不搬家,會第三次來打死人等語,並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以腳踢原告肚子,致原告傷重住入縣立三重醫院治療,被告竟利用原告住院期間將原告房屋內衣服、廚具、電視、日用品等搬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入住宅之精神上賠償500,000元、傷害住院醫藥費用50,000元及原告所有之衣服、廚具、電視等日用品損害35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住處,未經原告許可而拍攝原告睡眠姿勢,因犯妨害秘密罪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由本院以判決結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法院認一部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以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惟查本院93年度易字第452號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認被告共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至侵入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1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雖原告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偵查卷第152頁、第161頁以下)。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入住宅、恐嚇、傷害、搬走原告所有衣服、廚具、電視、日用品等動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非因本件刑事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並非合法,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之訴既非合法,仍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五、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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