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912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瑞交簡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上午,在新竹縣寶山鄉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國道三號公路北向欲返回基隆市住處,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六點五公里處(臺北縣樹林段),因進入樹林收費站時行車不穩,左右偏移,為警攔查,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
(四)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檢察官葉乃瑋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張翁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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