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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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弄9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蒞追字第一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均上訴後,其中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竊盜部分,經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V-MI
XKTV店內,趁與其一同前往消費之乙○○上廁所之際,竊取乙○○所有之綠色包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多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中華 商銀 信用卡、郵局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乙○○因遍尋丙○○未果,始知遭竊,丙○○將上開皮包內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不詳地點。
(三)丙○○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以電話邀約甲○○一同用餐,餐畢,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向甲○○詐稱欲購買衣物贈與之,並將甲○○帶往位在新竹市○區○○路○○○號之「巴特力」服飾店挑選衣物,俟甲○○選定欲試穿時,即向甲○○表示因攜帶皮包試穿衣物不方便,誆騙其可代為保管,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八千元、皮夾一只、手機二支及證件數張)交由丙○○保管,丙○○因而取得甲○○所交付之皮包後,趁甲○○進入試衣間試穿衣物之際,攜同甲○○之皮包逃離現場,上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西濱公路香山段橋下。嗣甲○○試穿完畢,遍尋不著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丙○○。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丙○○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協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他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V-MIXKTV店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綠色包包一個(內有現金八千多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中華商銀信用卡、郵局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並將上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不詳地點;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以電話邀約被害人甲○○一同用餐,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佯稱欲購買衣物送與被害人甲○○,而將被害人甲○○帶至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巴特力」服飾店挑選衣物,待被害人甲○○欲試穿衣物時,他便向被害人甲○○佯稱表示可代為保管皮包物期間,未經被害人甲○○同意,即攜帶該皮包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西濱公路香山段橋下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五至十六頁,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七、二七至二八、三三、四三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其稱: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打電話給她,電話中表示認識她,便約她一同喝飲料吃東西,後來被告丙○○說要去KTV唱歌,而將她帶至位在新竹市○○路上之V-
MIXKTV店內,期間她上廁所時,被告丙○○於當日晚間九時許,未經她的同意即將她放置於沙發上之皮包拿走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四、二七至二八頁)。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其稱:被告丙○○當時是以打電話約她吃飯為由,吃完飯後被告丙○○帶她至附近的服飾店說要買衣服給她,在她挑選好衣服要試穿的時候,被告丙○○就說她換衣服拿著皮包不方便,騙她說要幫她拿皮包,當時她有點猶豫,等她換完衣服的時候,被告丙○○就已經跑掉,並且將她的皮包(內有現金八千元、皮夾一只、手機二支及身分證件數張等物)拿走不知去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及新竹市警察局東門派出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分別最高為銀元五千元、銀元一萬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提高十倍),最低額均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各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然最低額僅均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其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再者,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之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第二項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未逾六月者,以舊法之該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第二項數罪併罰而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可易科罰金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另該條第一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了「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自該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丙○○應適用其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一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方法,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其之指示交予皮包,致受詐騙,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因,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均上訴後,其中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竊盜部分,則經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足稽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考量被告丙○○係身體健全之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竟以竊盜、詐欺取財等手法,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頗佳,分別賠償被害人乙○○(賠償三萬元,其中一萬元,由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當庭點收,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另因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因自高處墜落,頭部及背腰部鈍力損傷身亡,此有曾陪同被害人乙○○前來開庭之友人 李健國 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四五頁,被告因而將另二萬元交由李健國代收,有李健國簽據之代收收據一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及甲○○(賠償八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