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丁○○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七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與朋友共同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且因飲酒過量而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症狀,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及駕駛能力變差,開車肇事率已高於平常,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朋友 江文銘 ,由上開飲酒處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迨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騎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近中正路與水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晨間晴天,視距良好,柏油道路,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與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及駕駛能力變差,未注意徒步穿越對向車道後,走在其行駛車道前方而欲橫越中正路之行人乙○,待甲○○發現乙○時已經閃煞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乙○,致乙○倒臥在其行駛之車道上,甲○○騎乘之機車並因此失控,甲○○與江文銘二人均跌倒在地,惟甲○○肇事後,未對乙○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另行起意,逕自扶起倒地之機車,旋即搭載江文銘逃離現場。
二、丁○○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某處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並因飲酒過量而有感覺障礙之症狀,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及駕駛能力變差,開車肇事率已高於平常,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猶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飲酒處欲返回位在新竹市○○路○○○號住處,迨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近中正路與水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晨間晴天,視距良好,柏油道路,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與障礙物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及駕駛能力變差,加以其分心低頭操作車內音響,疏未注意前方甫遭甲○○騎車衝撞而倒在車道上之乙○,待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乙○時,丁○○始驚覺有異停車查看,惟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輪已輾過乙○胸部,乙○並被壓在車底動彈不得,乙○且被甲○○及丁○○駕車先後撞擊,受有額部中央處五X四點五公分撕裂傷、左頭頂部一點三X一點三公及右頭頂部三X一公分擦挫傷、左頭頂部四點五X四點五公分瘀傷、左顴部至頦部、右耳前部及後部、左耳後部、鼻樑及口部上唇等處擦挫傷、左眼鞏膜出血、頸部第六頸椎骨折、右前胸壁第五至八肋骨、左前胸壁第三至八肋骨、右後胸壁第六至十二肋骨、左後胸壁脊椎連接處第一至四肋骨等處骨折、左鎖遠端骨脫臼、右肺門挫傷、右骨盆粉碎性骨折、背部中央處表皮剝離、左右手背多處擦傷、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小腿內側三X一點五公分、左膝內側五X二公分、左腳內側十二X一公分、左內踝部二X二公分、右小腿前部四點五X○點七公分等傷害,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送醫救護前,即因胸部挫傷合併多發生性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傷重不治死亡。嗣因路人 何明倫 目擊乙○遭撞之全程狀況,遂記下甲○○騎乘之機車號碼後報警處理,而丁○○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車禍肇事前,在車禍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其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警方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許,對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三五毫克,嗣又循線查獲甲○○,並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等罪;被告丁○○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死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上述事實,分別經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何明倫於警詢時證述目擊本件車禍經過,並記下被告甲○○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證人江文銘於警詢時證述搭乘被告甲○○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害人乙○,惟被告甲○○未救護被害人即逃離現場、被害人家屬丙○○指訴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車籍作業系查詢認可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二紙、現場及車損相片共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五毫克時,一般人會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酒後症狀,駕車肇事率為正常人之七至十倍間;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三五毫克時,一般人會有感覺障礙之酒後症狀,駕車肇事率為正常人之二至六倍之間,亦有「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各一紙可佐。另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額部中央處五X四點五公分撕裂傷、左頭頂部一點三X一點三公及右頭頂部三X一公分擦挫傷、左頭頂部四點五X四點五公分瘀傷、左顴部至頦部、右耳前部及後部、左耳後部、鼻樑及口部上唇等處擦挫傷、左眼鞏膜出血、頸部第六頸椎骨折、右前胸壁第五至八肋骨、左前胸壁第三至八肋骨、右後胸壁第六至十二肋骨、左後胸壁脊椎連接處第一至四肋骨等處骨折、左鎖遠端骨脫臼、右肺門挫傷、右骨盆粉碎性骨折、背部中央處表皮剝離、左右手背多處擦傷、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小腿內側三X一點五公分、左膝內側五X二公分、左腳內側十二X一公分、左內踝部二X二公分、右小腿前部四點五X○點七公分等傷害,並因胸部挫傷合併多發生性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傷重不治死亡,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四○○○五五四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丁○○為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其等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點七五毫克、○點三五毫克時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均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晨間晴天,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等駕車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逃逸及過失致人於死;被告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就罰金最高數額部分: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三十倍。查被告二人所犯過失致死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均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不利。
3、就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刑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一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似乎較有利於被告,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就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部分: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就自首部分: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原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刑法修正後,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刑法修正前,行為人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法院對行為人量刑時係「必」減輕其刑,刑法修正後,符合自首之要件者,僅「得」減輕其刑,亦即法院可依具體狀況審酌自首之情形,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而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數罪併罰及自首之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二)、論罪:
1、罪名─
⑴、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⑵、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2、刑之加重─被告甲○○、丁○○均為汽車駕駛人,被告丁○○卻未考領駕駛執照,其等且均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其等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被告丁○○於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刑之加減順序─被告丁○○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5、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重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前科;被告丁○○無何前科之素行、均酒後駕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被告甲○○酒測數值甚高、其等駕車疏忽肇事,過失情節非輕、被告甲○○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致被害人遭被告丁○○駕車撞及傷重不治死亡,造成之損害甚巨及均坦認犯行,被告丁○○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五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甲○○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丁○○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於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後,不知悔改再次犯案,足見其漠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程度;被告丁○○未考領駕駛執照,卻酒後駕車致人死亡,其等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均已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丁○○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上開宣告之刑度,應足以懲治被告二人並收教化之效,公訴人之求刑則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緩刑─上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亦有修正,被告丁○○行為時且在該條文修正前,然緩刑宣告之適用,應依裁判時之規定據為緩刑宣告與否之諭知(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觸犯過失致死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向上。至被告丁○○酒後仍執意開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實難擔保無再犯之虞,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