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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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政事務所)(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士林戶政事務所)(現因案在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其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二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三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侵入甲○○所有閒置不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之25之屋內,趁甲○○不知之際,竊佔該屋,供己居住使用(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檢察官葉乃瑋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張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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