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被告乙○○52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由法院最終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時為慎重之處理,妥適運用不起訴裁量權。雖交付審判之制度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合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從而,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於宥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泰公司)擔任營業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駕駛宥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一號)北上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北向一0四點六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路段),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朗、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不當變換車道,與在外側車道由告訴人甲○○所駕駛恆達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恆達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聯結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駕駛之該車失控衝過中央分隔帶,撞及行駛於南下車道由 曾依朗 所駕駛、搭載 林增榮 之銅鑼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林增榮頭、胸、腹部及右下肢嚴重外傷併多發骨折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曾依朗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骨折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左大腿骨折而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一)依據證人即時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下稱楊梅分隊)警員 陳智輝 、 彭璟源 及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區工程處)人員 徐瑞祥 及苗栗工務段人員 蔡世榮 等證述,佐以卷附之現場相片(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四二號卷內第二十頁)及證人 余瑞祥 、蔡世榮所提出之交通○○○區○○○路局國道一號新竹至苗栗段橋樑伸縮縫更新工程施工區交通管制設施查核表(地點:國道一號北向一0四公里又三三二公尺處)、中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工作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報表(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卷內)等件綜合以觀,車禍發生當時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距離車禍發生地點(國道一號北向一0四點六公里)以北二六八公尺處,確實有施工單位所擺放之交通維持設施一情,應可認定。至證人 林慧燕 即時任 皇昇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昇公司)承包上開伸縮縫工程之管理人員,前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偵訊時雖證述現場之交通錐並非其公司所擺設等語,惟其證述並不影響上開有關車禍時,在車禍地點前方確有擺放交通維持設施之認定。
(二)依據被告、告訴人、證人陳智輝、彭璟源之供述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其上記載發生時間: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四時二十三分、接獲通報:四時二十五分、到達時間:四時二十八分)以觀,證人陳智輝、彭璟源於事發當時確實在國道一號北向一0六點二公里避車彎內執行重守勤務,並打開巡邏警示燈且豎立告示牌警告來車前有狀況等情,則告訴人既行駛於外側車道,依正常行駛狀態,上開景象應係視線所輕易可及。再者,依卷附現場照片、中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施工通報單、工作日報表及證人蔡世榮之供述,車禍發生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事故地點已有施工單位在國道一號北向一0四公里又三三二公尺外側、路肩實施橋樑伸縮縫更新工程,另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北向一0四點六公里處,與施工地點相距二六八公尺,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前進,約一二點0六秒(八萬公尺/三千六百秒=二二點二二公尺/秒;二六八公尺/二二點二二=一二點0六秒;若時速一百公里,則約九點六五秒即可抵達)即可到達,又依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之車輛有二六點七公尺之煞車痕,且行車動向係由外側偏向中線車道等情綜合以觀,本件肇事過程,應係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一0六點二公里處時,因不明原因未注意避車彎內巡邏車之警示,迨往北行進接近上開施工地點前方,發現外側車道因施工而縮減,乃欲變換至中線車道,進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對於肇事過程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八四八號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0九號卷第五三頁)。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竹鑑字第九三0一七七號)雖認:「乙○○駕駛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半聯結車與曾伊朗駕駛營大貨車均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惟此項鑑定並未將事故地點前外側車道及路肩有施工並擺放交通維持設施等因素考量在內,其鑑定結果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均定有明文。承上(一)、(二)之說明,告訴人既承認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許起至車禍發生時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往返於桃園縣蘆竹鄉縣竹鄉之間,姑不論其是否已連續駕駛車輛超過八小時,惟以其於極短時間內往返桃園、高雄間,且係夜間駕駛,在體力、精神遞減之狀態下,對駕駛之注意力自已造成影響,此由上開其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竟未看見路旁避車彎內警車閃爍警示燈警告前有狀況一情,即可為證。從而,依上開推論,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輛,沿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行駛,先疏未注意當時在國道一號北上一0六點二公里處,有警車亮警示燈,停放在避車彎內並擺放紅底白字之「前有狀況」警示牌;迨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再疏未注意在國道一號北向一0四公里又三三二公尺處外側車道設置有「道路施工」標誌及封閉道路之成排圓錐形警告標誌之車前狀況,及至發現時,已行將撞及前開施工封閉路段警告標誌,隨即緊急煞車欲變換入中線車道,致車頭撞及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聯結車右後角,再失控衝過中央分隔帶,撞及行駛於南下車道由曾依朗所駕駛、搭載林增榮之營業大貨車。準此,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行駛於固有之車道,對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致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核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涉,其辯稱係告訴人自右後方追撞其車輛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揆諸上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距離車禍發生地點以北二六八公尺處,確實有施工單位所擺放之交通維持設施一情,業據證人即楊梅分隊警員陳智輝、彭璟源及中區工程處人員余瑞祥及苗栗工務段人員蔡世榮等證述綦詳,經核其證詞尚無矛盾不合之處,聲請人質疑余瑞祥何以會搞錯,亦已據證人為合理交代說明,原檢察官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並無不符。復有現場相片及證人余瑞祥、蔡世榮所提出之交通○○○區○○○路局國道一號新竹至苗栗段橋樑伸縮縫更新工程施工區交通管制設施查核表、中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工作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二)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請求令林慧燕與該二名警員及高工局中區工程處之余瑞祥篤蔡世榮等人對質云云,然原檢察官原處分理由亦已詳敘:證人林慧燕前於原署訊問時雖證述現場之交通錐並非其公司所擺設等語,惟其證述並不影響上開有關車禍時,在車禍地點前方確有擺放交通維持設施之認定,本件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客觀上應認並無再就傳喚證人林慧燕等行對質之必要。
(三)再議意旨雖質以彭璟源等二人至車禍現場去處理,則重守勤務之警示工作何人執行?勤務中心人員焉會通知彭璟源等二人去處理車禍,彭璟源等所看到之三角椎或警示標誌,應係救護人員或拖吊人員所擺放云云。惟查,警察勤務原屬機動,並非僵化一成不變,自得視實際狀況需要隨時為必要之因應調整,聲請人所指尚嫌無稽;另其所指稱:三角椎或警示標誌應係救護人員或拖吊人員所擺放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之傷亡係發生在對向車道,救護人員當以救護傷患為優先考量,且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南下車道已由聲請人及曾依朗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停放在南下車道,斯時於北上車道並無車輛影響往來之交通,則救護、拖吊人員等當以前往南下車道處理始符常理,焉有捨近求遠將車輛反向停放在北向車道一0四公里又三三二公尺處之可能,是其所指三角椎或警示標誌應係救護人員或拖吊人員所擺放,亦屬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四)又再議意旨謂:本案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發現有警車渠怕被開罰單,始變換至外側車道,因未注意安全距離,而釀成事故,惟既未見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調查以佐其說,亦屬臆測之詞,應不足採。
(五)聲請人雖以所拍攝照片,認被告之車子車尾部分並無受損,惟該一紙照片僅就車體右後方部分而為拍攝,顯難以觀其全貌,其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極其有限,遽認被告車尾部分並未受損,亦屬率斷,自不能遽以此論被告過失傷害罪責。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不合,本件再議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為無理由;至聲請人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部分雖亦一併聲請再議,因其並非告訴人,自無聲請再議之權利,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之再議為不合法等語。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竹鑑字第九三0一七七號函覆意見,已明白指稱:「乙○○駕駛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半聯結車與曾伊朗駕駛營大貨車均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於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實已明確。
(二)且由證人林慧燕證詞足證,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確無交通錐或其他安全設施之設置,即無施工管制導致外側車道縮減之情形。
(三)而警員彭璟源、陳智輝,由該二人之供述可知,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是渠等所為證言,非出於親身在場見聞,自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署未為詳查,遽以渠等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言,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實有違誤。
(四)再者,查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按被告所駕駛係大型車輛,法定使用車道為外側車道,僅於超越前車時,方得暫時利用中間車道,是被告事發當時,既行駛於中間車道,自足推定本件事故發生欲變換車道者應係被告所駕車輛。次觀諸事故發生之現場圖與附卷照片,告訴人之煞車痕係由北上外側車道往對向之路肩斜穿,是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顯然係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前車(即被告)欲變換至外側車道發生擦撞,故告訴人因反射反應,為車輛開往中間車道閃避,而將煞車及方向盤往左拉,以致煞車痕係由北上外側車道往對向之路肩斜穿甚明。原處分認定係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致本件事故發生,與常理及事實均有未合。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雖指稱警員彭璟源、陳智輝,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是所為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警員彭璟源、陳智輝所為之陳述,既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作證,其所為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所證,於事故現場附近有看到三角錐及告示牌等語,皆係警員親眼所見,並非傳聞證據,至是否如警員所稱,確實有施工單位所擺放之交通錐設施等情,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檢察官認事故當時現場有施工單位擺放之交通錐設施,除參酌證人警員彭璟源、陳智輝之證言外,另參考證人中區工程處人員余瑞祥及苗栗工務段人員蔡世榮之證言,並佐以現場相片及交通○○○區○○○路局國道一號新竹至苗栗段橋樑伸縮縫更新工程施工區交通管制設施查核表、中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工作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報表等,綜合判斷所得,並非僅憑證人警員彭璟源、陳智輝之證言,即認定事故現場有擺放交通維持設施,是原檢察官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距離車禍發生地點以北二六八公尺處,確實有施工單位所擺放之交通錐設施等情,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二)至證人林慧燕於偵訊時之證述,係證稱現場之交通錐並非其公司所擺設等語,然檢察官原處分理由亦已詳敘,該證述並不影響上開有關車禍時,在車禍地點前方確有擺放交通錐設施之認定。且本案之關鍵事實在於車禍發生當時,交通錐設施是否有擺放,而非在於該交通錐是否為林慧燕所屬之公司所擺放,故聲請人執證人林慧燕之上開證詞,而主張車禍發生當時現場確無交通錐或其他安全設施之設置云云,顯不足採。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本案肇事原因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駕駛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駕駛半聯結車與曾伊朗駕駛營大貨車均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惟此項鑑定並未將事故地點前外側車道及路肩有施工並擺放交通維持設施等客觀事實考量在內,本院亦認該鑑定結果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四)末查,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林增榮死亡之部分,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對於:車禍發生當時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六點二公里處公務車專用區內已停放警車、警車並啟動閃亮警示燈號,警車停放處前數百公尺另置放一大型施工閃光標誌,警車正後方亦另擺放紅底白字之「前有狀況」警示牌,再於北上一○四點五八公里處外側車道設置有「道路施工」標誌及封閉道路之成排原錐形警告標誌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亦已據此事實判處告訴人甲○○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準此,則告訴人上開主張亦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可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