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陳姝樺律師
黃翎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5月30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3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與上開侵占案件,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欠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5日晚間9時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具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安慶里虎尾糖廠附近防汛道路旁之堤防,見有丁○○及丙○○2人在該處堤防上聊天,遂上前持所攜帶之西瓜刀架於丁○○之頸部處,並要求丁○○及丙○○2人交出身上財物,以此方式對丁○○及丙○○2人施以強暴脅迫,致該2人心生畏懼,至使無法抗拒,使丁○○將身上所有之SHARP廠牌GX-31型號GSM4頻行動電話1支,及丙○○將身上所有之NOKIA牌3120型號GSM3頻行動電話1支與新臺幣(下同)300元,分別交付與甲○○,甲○○於得手後即將該2支行動電話內之用戶識別模塊(俗稱「SIM卡」)返還丁○○及丙○○2人後騎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31日丁○○發現甲○○之行蹤乃隨即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里○○路與民權路新興宮前逕行拘提甲○○到案,並循線查獲其作案用之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害人丁○○及丙○○於95年3月31日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及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取獲本件作案兇器西瓜刀之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SHARP牌GX-31型行動電話及NOKIA牌3120型行動電話之資料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可憑,復有該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而被告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件扣案西瓜刀之握把及刀刃均屬金屬製材質,全長約48
公分,手把約長11公分,刀刃約長37公分,經以手觸摸,刀刃銳利、新穎,為一般之西瓜刀,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在卷,並有該西瓜刀扣案可憑,於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被告持該西瓜刀向告訴人丁○○及丙○○強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前於93年12月27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港簡
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5月30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3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與上開侵占案件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第一任妻子及所生女兒車禍身
亡,悲痛不已,嗣再婚娶印尼女子為妻 楊美玲 ,但妻子於被告服刑期間與他人私奔,因此意志消沈,於出獄後未找到工作,又因子女飢餓,一時衝動,始犯下此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及94年臺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因欠錢花用,乃隨身攜帶西瓜刀,伺機尋找作案目標,於見告訴人2人夜間在堤防上聊天,即持西瓜刀架於告訴人丁○○頸部,強取告訴人2人之身上財物,其手法屬重大暴力犯罪,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法益,危害不輕,尚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即於法不合,應予敘明。
㈣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侵占等前科之素
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獄後,不知潔身自愛,復犯下本件強盜犯行,犯罪動機係因欠錢花用、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除財物上之損失外,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相當恐懼,並念被告僅國中畢業之學歷,須扶養3名年幼子女及父母、經濟能力不佳之家庭狀況,於本案僅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未進一步對被害人之人身有所傷害,且犯後已與告訴人丁○○及丙○○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主文諭知部分參考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
㈤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被告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