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8號),並擴張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6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上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假釋中之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假釋期滿後之95年6月17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燃後吸取氣體之方式,或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於身體之方式,約每日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嗣甲○○於95年2月9日下午3時許,因他案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該2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本件被告犯行係經檢察官於假釋期滿後之95年5月10日提起公訴,已不得撤銷假釋,故原執行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完畢,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戒除毒癮,猶自施用毒品案件之假釋中至假釋期滿後之期間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且因自控不足,友人邀約,失慮觸法所致,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與母親及妻小同住,相處尚佳,平日係以養雞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收矯治之效。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