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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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89年1月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日本料理店與友人 張棟洋 等人聚餐時,飲用數量不詳之清酒,復與友人張棟洋等人同行轉赴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莊續攤,再飲用海尼根啤酒若干,於餐畢後,己○○已達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因張棟洋酒醉程度更嚴重,遂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由己○○駕駛張棟洋所任職豐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休旅車(下稱休旅車),搭載張棟洋(乘座於右前方乘客座),沿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雲212線(下稱雲212線)道路,由東往西(劍湖山往永光)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雲212線與中部第二高速公路施工交會路段處,因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負責承攬施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包(下稱國工局)之第二高速公路雲林嘉義段C345標古坑、大林段之工程(下稱該工程),該工程主線因與雲212線橫交,必須於上方興建橋樑以連接雲212線道路之通行,遂在該施工地點挖掘長約27.3公尺、寬約19公尺、深約7.3至9.0公尺(起訴書誤寫為15.6公尺)之準備裝置橋樑基礎之坑洞(下稱坑洞),並於上方橫交處旁擺置L型混凝土護欄封閉原雲212線行車方向之道路,另為維持原有雲212線之道路交通,在橫交處旁並設置臨時便道,以供來往車輛改道通行,詎己○○原應注意飲酒過量、酒醉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時,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雖然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路面乾燥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己○○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飲酒至醉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道路修理地段,原來道路已經封閉改道,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逾6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榮民工程公司亦疏未在施工處所前後入口處放置之L型混凝土護欄上加掛車輛改道標誌,及未使用在夜間足以明顯警示來車前有施工現場之警示燈,及未在新建臨時道路上標示雙白線,令來車得以辨識原有車道已改道(榮民工程公司大林施工所主任 陶大圭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致己○○所駕駛之休旅車前車頭正面猛力衝撞封閉雲212線之其中1塊L型混凝土護欄,並將每塊重達約1公噸之L型混凝土護欄向前推行達38公尺之遠,休旅車進而衝落上開施工地點之坑洞,車子墜落地面後,該休旅車之車頭全毀、前擋風玻璃碎裂,因物體運動方向及反作用結果,張棟洋自右前方乘客座衝落並蜷曲於該乘客座前方之腳踏板處,己○○身體則橫躺於駕駛座及右前方乘客座之座位上,因撞擊力量相當巨大,致張棟洋受有額部左眼眶及眼球挫裂傷創約10.07.01.0公分合併顱內出血、左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氣胸、左右下肢多處廣泛性擦傷、左腓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己○○亦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下肢疼痛、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併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損傷、胸部擦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本院民事庭受理90年度訴字第7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發覺己○○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公訴檢察官雖引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呈報單為證據(89年1月8日及同年月10日之呈報單,外放證物袋),惟辯護人主張此呈報單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審酌該呈報單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為承辦警員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並無例行性,又屬行政機關內部文書,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立法理由所指情形,應非屬該條款之例外情形,辯護人及被告己○○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即不具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公訴人引用證人辛○○、 李書斌陳正宗張文堅 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中之證述,及證人丙○○、辛○○、癸○○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之證述作為證據,雖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之該部分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條之增訂理由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上開證人辛○○等人之證述既係在本院法官面前所為之言詞證述,參酌上開增訂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人證方面:
⒈死者張棟洋之妻丁○○○於89年1月8日警詢之指訴(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42號卷第7頁)。⒉死者張棟洋之事丁○○○於89年1月8日檢察官面前之指訴(同上相字卷第16頁背面)。
⒊證人李書斌於89年1月7日警詢及同年月8日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同上相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7頁、第35頁)。
⒋證人李書斌於89年12月14日、90年1月9日法官面前之供述(本院89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案卷第27頁、第49頁)。
⒌證人張文堅於89年1月8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同上相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⒍證人張文堅於90年1月9日法官面前之證述(同上89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8頁、第51頁)。
⒎證人陳正宗於90年1月9日法官面前之證述(同上89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7頁)。
⒏證人辛○○於89年12月14日法官面前之證述(同上89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28頁)。
⒐證人辛○○於91年1月30日、同年2月6日法官面前之證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78頁至第79頁)。
⒑證人辛○○於92年3月17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同上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20頁)。
⒒證人辛○○於本院92年12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7頁背面)。
⒓證人丙○○於91年2月6日法官面前之證述(同上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⒔證人丙○○於92年4月2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同上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⒕證人丙○○於本院92年12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1頁背面)。
⒖證人癸○○於91年2月6日法官面前之證述(同上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⒗證人癸○○於本院92年12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
第168頁背面至第173頁)⒘證人壬○○於92年5月20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同上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⒙證人壬○○於本院92年12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
⒚證人庚○○於92年5月20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同上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⒛證人庚○○於本院92年12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8頁背面)。
證人 吳吉祥 於本院92年12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背面)。
證人戊○○於本院93年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6頁)。
證人子○○於本院93年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06頁背面至第209頁)。
證人甲○○於本院93年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2頁)。
㈡書證方面:
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42號卷第5頁)。
⒉死者張棟洋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相字卷第6頁)。
⒊車禍事故現場之照片9張(同上相字卷第11至13頁)。⒋檢察官相驗死者張棟洋之勘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員之驗斷書(同上相字卷第14頁、第20至25頁)。
⒌檢察官於89年1月8日勘驗車禍事故現場之照片40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46號卷第34至52頁)。
⒍本院89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各該案卷)。
⒎被告之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急診病歷(同上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⒏被告之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同上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60頁)。
⒐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外放)。
⒑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
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45頁)。
⒒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52頁)。
⒓死者張棟洋之洪揚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5頁)。
⒔本院於92年12月30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9頁)。
㈢鑑定方面: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01月25日刑鑑字第9235號鑑驗通知書(同上相字卷第101頁)。
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4月28日嘉鑑
字第930421號函鑑定意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
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8月9日府覆議字第9310746號函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7日刑醫字第0930193942號函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19頁)。
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二第41頁以下)。
㈣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於91年1月30日法官面前之供述(同上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10頁)。
⒉被告92年4月2日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同上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29頁)。
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供述。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辯解:
本件車禍當時是由死者張棟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被告,被告是坐在駕駛座旁的位置,被告當時已酒醉,都在睡覺,並沒有駕車能力,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醒來時已經是車禍第50天了。
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
被告離開劍湖山莊時,是由子○○等人把他扶上車子,已由子○○、甲○○、戊○○證述在卷,而劍湖山莊到車禍現場距離只有約2.6公里,中間根本不可能有交換駕駛人的行為,而事實上該休旅車是被害人張棟洋的車子,除非駕駛人完全沒有駕駛車輛的能力,否則自己的車子大概不會給別人代開,且肇事現場是個有高度的地點,車子掉下去可能會有翻轉的情形,這是有可能發生的,如果有翻轉,就有可能產生乘客與駕駛人的位置調換。
㈢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辛○○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
7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中證述:我是第一位前往現場處理這部自小客車的警員,當時己○○在駕駛座(我之所以會知道駕駛座上的人是己○○是一名永光村民綽號叫殺狗的男子手指著駕駛座的人跟我說的),張棟洋在右手邊的乘客座;張棟洋確實是滑落在乘客座的腳踏板處,而己○○當時因車輛傾斜的關係,整個人身體傾斜到乘客座,但是己○○的腳還在駕駛座;在乘客座的那個人已經死了,而死者又是張棟洋,所以乘客座的人是張棟洋,而駕駛座的人當然就是己○○,我們當時是先救己○○,之後再救張棟洋等語(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9頁、第78頁)。
其於92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你到達現場時,駕駛座為何人?)己○○」、「(你確定是己○○?)我確定,是我親眼目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於同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述:……我到現場發現車禍情形嚴重,當時天候很暗,通訊又不好,我就再回到上面通知丙○○及所長前來處理,丙○○到場後,我就和丙○○再下去到事故現場,丙○○拿手電筒照射車內狀況,我看到張棟洋整個人捲成一團倒在右前座前方的腳踏處,己○○的屁股坐在該車的手煞車上,兩隻腳擱在駕駛座上,身體則躺在乘客座椅上,依事故發生後兩人在車內的位置判斷,駕駛人是己○○,張棟洋並非駕駛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 嗣其 於本院92年12月30日勘驗及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是第一個到場,我們派出所有民眾報案,我接獲值班警員的通知,才到現場,現場有一些不認識的民眾,我先下去救人,這部車是賓士車,死者好像坐在乘客座位傾斜,駕駛傾斜過來乘客這邊,和我剛剛所指的一樣(如同日勘驗照片編號1至3,本院卷第一第185頁),乘客座位傾斜角度差不多有45度,或者不只,我開乘客座的車門,人就傾斜下來了,乘客座的被壓住,駕駛座的人壓過來,手有倒出來,當時我開車門的時候,駕駛座的人有稍微傾過來乘客座這邊,移動一些些而已,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乘客就死了,駕駛人還存活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7頁)。依警員辛○○上開證述,可知警員到達現場時,右前乘客座之人已死亡,且滑落在乘客座腳踏板處,駕駛座之人則身體傾斜向右前乘客座方向,但雙腳並未離開駕駛座,而本件車禍該Y6-0
706號休旅車上之死者為張棟洋,被告是仍生存並未死亡之人。
⒉證人即協同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7號
民事損害賠償案中證述:是辛○○先到現場,我隨後才到,當時車上有兩個人,乘客座是身材瘦小之人,駕駛座是一位身材略為壯碩,頭略灰白之人,人救出來之後,我就聽到綽號「殺狗」的男子說送上救護車的那位頭髮灰白的人是古坑鄉代表會主席的弟弟己○○等語(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5頁),而被告頭髮確屬灰白,死者頭髮則非灰白(見89年度相字第46號卷第52頁照片)。又其於92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接到派出所通知,趕到事故現場,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中二高施工處墜落7米3之工地,我趕到現場時,救護車已到,我的同事辛○○打開該自小客車乘客座的車門,我拿手電筒照射車內狀況,我發現張棟洋整個人縮在乘客座座椅前方的腳踏處,己○○屁股坐在手煞車處兩隻腳擱在駕駛座位上,身體躺在乘客座椅上等語(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27頁),亦指訴被告當時下半身仍在駕駛座上,只是上半身斜躺在右前乘客座上方。嗣其於本院92年12月30日勘驗及審理時亦證述:前往車禍現場所見到該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兩位人員之倒臥情形係駕駛座之人上半身橫倒到右前乘客座,但其下半身仍留在駕駛座上,而右前乘客座之人則被駕駛座橫倒之人壓在下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編號4之照片、第160頁)。
⒊證人即參與救護之斗南消防隊隊員 毆明政 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當天我和庚○○一同駕車前往現場,現場有二部車子墜落在中二高施工處,一部在中二高路面上,一部在斜坡上,有民眾就帶同我和庚○○到達停在斜坡上車號00-0
000號賓士廂型車進行救護,前座乘客座的車門打不開,我和庚○○就從廂型車的右側後門進入,進入後發現有一個人滑落在前座乘客座位下,另外一個人斜躺,頭在前座乘客座,雙腳在駕駛座,我和庚○○就馬上先查看兩人的生命跡象,滑落在前座乘客座那個人已經沒有生命跡象了,斜躺那個人還有生命跡象,但呈現昏迷,我就和庚○○一起替有生命跡象的那個人上頸圈,然後把駕駛座的椅背平放,把他移到後座乘客座,再從後座乘客座從右後側門抬出來,然後上擔架,由庚○○駕駛原來的救護車送往雲林醫院急救,我留在現場繼續救護另一個人,該人在我們到達現場時,早就沒有呼吸和心跳了等語(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嗣於本院92年12月30日勘驗及審理時又證述:我有去救護Y6-0706號這台車,到的時候不曉得是緊張還是其他原因沒有辦法打開乘客座的門,所以我去開乘客座後方的門,我到時,駕駛座上面的人有一點側或趴在乘客座椅上面的人身上,我和庚○○有將坐在司機座上面的人從後門拉出來,請民眾抬上擔架,就由庚○○開著救護車將司機座的人送醫,我還是在後座,有民眾打開乘客座的門,我們就從前門把乘客座的人拉出來,旁邊有一個私人的救護車的擔架在那邊,我們就把他送上救護車,我們先救出司機座的那個人,再救出乘客座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背面)。依證人壬○○上開證述,可知當時先行救出之在司機座位上之人,尚有生息並後送雲林醫院急救,乘客座上之人則已當場死亡,而當時被告確經送省立雲林醫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有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被告之雲林醫院急診病歷附卷 可佐 ,足認證人毆明政及庚○○從該Y6-0706號休旅車駕駛座上救出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⒋另名參與救護之消防隊員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
當天我和毆明政駕駛救護車一同到現場處理,發現有二輛車墜落在深溝中,我們先救賓士休旅車,因為前座乘客座的車門卡住無法開啟,我們就由後側右門進入,我跟在毆明政後面進入,進去後看到有一個人斜躺,頭在乘客座,腳在駕駛座,我有查看斜躺的那個人還有生命跡象,我就先給他固定頸圈,然後把他從後座移出,由我駕駛救護車及一名義消陪同緊急送往雲林醫院救治,毆明政仍留在現場繼續救治,後來才知道他叫己○○,當天只有一個人送去雲林醫院,就是己○○等語(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69頁)。嗣於本院92年12月30日勘驗及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們本來是要從乘客座的前門進去,但因為前門卡住了,所以我們從後門進去,車子裡面的狀況如同我今天指證的情形(如勘驗照片編號6),我和壬○○拉駕駛座的那位出來,我固定他的頸圈、包紮他的傷處,之後就送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證人庚○○所證當時被告與死者張棟洋於車上倒臥之情形亦與證人毆明政所述情節相符。
⒌證人癸○○於91年2月6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損
害賠償案中證稱:我就是綽號「殺狗」的男子,本件車禍發生後,我有到現場參與救援,先到車號00-0000號車救人,我到的時候,辛○○已經在現場了,我看到車上駕駛座及前方乘客座有人,我認識己○○,我看到的時候,己○○與張棟洋都在乘客座,張棟洋那時候整個人滑到乘客座腳踏板處,己○○壓在張棟洋的身上(至於是仰躺或是臥躺,我忘記了),之後,因為現場過於昏暗,所以我又回家拿手電筒,再回到現場時,就有很多人在參與救援,事實上是我跟警消人員將己○○拉出車外之後,才知道是己○○等語(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嗣其於本院92年12月30日勘驗及審理時亦證述:我住在劍湖山,距離現場沒有多遠,有人來我檳榔攤說有人發生車禍,我就騎機車去現場,找到路之後,我就直接下去,我開右前乘客座的門,我先摸他們兩人的手,其中一個人有脈博,另一個已經沒有了,當時兩人都在乘客座,活著的那位的頭是趴在死者的上面,他的腳是在什麼位置,因為很暗,所以沒有注意到,我沒有搬動他們的位置,但是為了救活的人,我有去拉動死者,但是位置我沒有去移動,當時是死的那個人的頭,倒在活著的人的背脊,我把死者的頭扶起來,要去拉活著的人,但是拉不起來,我是先摸到死者的手,活著的人的頭是壓在死者的腹部,死者的頭是放在活著的人的背部,他們是趴在一起,在乘客座上,如何去移動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3頁)。依證人癸○○上開證述,被告當時是壓在死者張棟洋之身上,而死者張棟洋已整個人滑到右前乘客座之腳踏板處,被告之頭則趴在死者張棟洋身上腹部,可見死者張棟洋之身體確實被壓在被告之身體下方,此與上開證人辛○○、丙○○、毆明政及庚○○所證述被告與死者張棟洋之倒臥情形,亦稱相符。
⒍由上開參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救護之警員、
消防隊員及民眾癸○○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及救護人員趕赴現場時,死者張棟洋之身體全部位在右前乘客座,且其身體已滑落到該乘客座之腳踏板處,而被告屁股以下之身體下半身仍留在駕駛座上,其上半身則斜躺壓在右前乘客座之死者張棟洋身上,已足認定(固然證人辛○○與癸○○就辛○○如何得知駕駛座上之人為己○○一節,所證述之內容未盡一致,惟考量到本件案發時間距其等作證時,已逾多年之久,證人記憶難免有所模糊之處,究竟證人癸○○於何時告知辛○○駕駛人為己○○,自難期2人所為之證述一致,雖然如此,尚無礙於駕駛人為何人之事實認定)。
⒎依本件車禍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Y6-07
06號休旅車之受損照片顯示,該C5-3361號自用小客車之4個輪胎均完整並未破損(見89年度相字第46號卷第13頁下方照片),該Y6-0706號休旅車之左前車頭明顯有撞擊凹損,左前輪亦明顯折損歪一邊,左前輪呈現破損,右前輪則雖變形但未破損,而雲212線道路地面留有不淺之刮地痕(見89年度相字第46號卷第38頁、第39頁照片),依此兩輛掉落坑洞之自用小客車共8個輪胎,僅有該Y6-0706號左前輪破損,可推斷89年度相字第46號卷第38頁、第39頁之地面刮地痕應係由該Y6-0706號休旅車所造成。而由於正常在路面行駛之車輛輪胎並不會破損,復參酌證人丙○○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中證稱:該Y6-0706號車的前方保險桿上黏附有警示帶,且保險桿上有黃色的落漆(該黃色的落漆來自於護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76頁),上開刮地痕係呈往西南方向前進之情形,可知本件應係該Y6-0706號休旅車先撞擊上L型混凝土護欄後,造成左前輪破損,金屬輪框並刮擦地面留下一道深度不淺的刮地痕,而該休旅車左前車頭受力後,會導致車輛產生逆時針旋轉,並向左偏移,此與該車於墜落坑洞底時呈現180度車頭反轉向東之情形,亦相符合。是該Y6-0706號休旅車於墜落坑洞前,其左前方車頭應已撞到混凝土護欄,造成該車180度旋轉之情形。而依力學原理,當車輛逆時針旋轉時,車內人、物受逆時針旋轉力矩作用之緣故,車輛駕駛人以及乘客均會向乘客座偏移,此可佐上開證人辛○○、丙○○、壬○○、庚○○及癸○○等人所證述,駕駛座上之被告上半身斜躺壓在乘客座上之死者張棟洋身上,死者張棟洋已滑落到該乘客座之腳踏板處等情屬實。益可證明該休旅車於肇事當時之駕駛者確為被告。
⒏又車禍當事人所受之身體傷害,常常可作為車禍當時情形
之判斷依據。死者張棟洋因本件車禍受有額部左眼眶及眼球挫裂傷創約10.07.01.0公分合併顱內出血、左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氣胸、左右下肢多處廣泛性擦傷、左腓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檢察官相驗死者張棟洋之驗斷書(89年度相字第42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斗六洪揚醫院門診病歷(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相驗照片(89年度相字第46號卷第52頁)附卷可參,可知其受傷集中於身體之前額部、左眼、左胸及左右下肢前方等處;被告因本件車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下肢疼痛、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併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損傷、胸部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急診病歷(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外放)資料在卷可憑,其所受傷害則集中在頭部、左下肢、左側脛骨、胸部等處。而考量駕駛座位置之前方尚有方向盤間隔駕駛者與前擋風玻璃,右前乘客座位置則無方向盤間隔乘客與前擋風玻璃,依本件休旅車於車禍當時是向前行駛而墜落坑洞,且車頭全毀、前擋風玻璃碎裂,足見該車輛必是車頭先行撞擊地面,於如此撞擊下,駕駛者之前胸必然與方向盤碰撞而受有傷害,其頭部則因有方向盤之緩衝,不致於直接撞擊前擋風玻璃,而右前乘客座之乘客則因中間並無方向盤之緩衝,頭部易直接撞上前擋風玻璃,造成頭部之嚴重傷害。是參酌被告及死者張棟洋之受傷情形,亦可認定本件休旅車之駕駛為被告,而死者張棟洋則係右前乘客座之乘客。此經本院將被告及死者張棟洋之病歷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死者張棟洋有額部左眼眶及眼球挫裂傷10.07.01.0公分,左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右下腹多處傷及足腓脛骨折。②傷者己○○右側頭上有血腫(Hematoma),前胸部有之碰撞傷(Contusion),及左手擦傷(Abrasion)。③以法醫學上觀點而論,因張棟洋之額眼部有挫裂之衝擊創(Impactinjury),並無前胸部之碰擊傷(Contusion),而己○○之面額部無傷,但前胸部有碰擊傷(Contusion),故以法醫學角度研判己○○為本件之駕駛人較為可能。有該局93年10月7日刑醫字第0930193942號函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可佐。亦認被告應係本件休旅車之駕駛者。
⒐被告雖辯稱其非車禍當時之休旅車駕駛者云云。惟其於91
年1月30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中固陳述:當天張棟洋並沒有喝酒云云,然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棟洋離開時也有一點醉了等語;證人子○○亦於本院證稱:那天我們在古坑山上聚餐,都有喝酒,大家都醉了等語。且死者張棟洋於本件車禍後所抽取之血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酒精成分,濃度約為0.27%(w/v),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達1.35mg/l,死者張棟洋當天顯有嚴重酒醉之情形,已見被告所辯並非實在。而被告雖另舉證人戊○○、子○○及甲○○等人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當天於離開劍湖山莊時,已經酒醉,由 張清池 及甲○○等人將被告扶到車上駕駛座旁之乘客座,並把座椅放倒讓被告躺下等事實,惟證人戊○○亦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是誰開車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從我店裡面離開的時候是誰開車的等語;證人子○○亦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指被告及死者張棟洋)開走,沒有看到那台車如何離開的等語;證人甲○○亦證述:我離開之後的時候,被告發生車禍,我們把被告扶到休旅車上時,駕駛座已經有坐那個車主了,並已啟動等語,是證人戊○○、子○○及甲○○等人雖可證明被告於離開劍湖山莊時,未駕駛該休旅車,但均無法證明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確係坐於該休旅車之右前乘客座上。至辯護人雖又辯稱:劍湖山莊到車禍現場距離只有約2.6公里,中間根本不可能有交換駕駛人的行為云云。然證人戊○○、子○○及甲○○均與被告交好,其等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且依上開證人辛○○、丙○○、毆明政、庚○○及癸○○等人之證述,本件車禍當時被告確係該休旅車駕駛座上之人,而證人辛○○、丙○○、毆明政、庚○○及癸○○等人均僅係參與車禍現場救護之人,與被告及死者張棟洋間毫無情誼可言,其等證詞顯較客觀而具有較高之可信度,故上開證人戊○○、子○○及甲○○等人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⒑又經本院勘驗與Y6-0706號休旅車同型款之賓士休旅車內
部空間結果(該勘驗之車輛與本件肇事車輛Y6-0706號車為同款休旅車業經證人吳吉祥於本院92年12月3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該座椅最低至方向盤下側最遠距離約23公分,最短距離約15公,駕駛座調整至最前面,測量駕駛座背墊到腳踏板約77公分,駕駛座調整至最後面,測量駕駛座背墊到腳踏板約103公分,右前座調整至最前面,椅背到右前座底最深距離約80公分,右前座調整到最後面,椅背到前座最深距離為105公分,經請被告坐上駕駛座,測量方向盤底部到被告大腿距離最遠約12公分,最近則被告腿部已頂到方向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而從上開勘驗之結果及勘驗照片可知,該休旅車之駕駛座及右前乘客座空間狹窄,且兩座位間亦有置物箱、扶手及排擋桿相間,甚難想像在該車高速墜落坑洞之當時,原乘坐於駕駛座上之駕駛人會跌落於右前方乘客座之腳踏板處,而原乘坐於右前方乘客座上之乘客反而壓覆於駕駛人身上。是辯護人辯稱:本件休旅車掉下去可能會有翻轉之情形,如果有翻轉,就有可能產生乘客與駕駛人的位置調換云云,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足認本件車禍肇事當時被告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之駕駛,死者張棟洋則為右前乘客座之乘客無訛。
⒒本件被告自承其於離開劍湖山莊時,已飲酒至醉,且證人
戊○○、子○○及甲○○等人亦證稱被告當天有飲酒等語,而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送去醫院的那個傷者有聞到酒味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送傷者(即被告)去醫院時,有聞到一點點酒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且被告經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時,亦為醫生發現被告有飲酒之情形(見該院病歷第11頁記錄:病患己○○,罹患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目前意識不清,經醫師解釋,目前電腦斷層顯示出血量中量,且病患有喝酒,意識狀態不易評估……),再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車未能注意該路段正在施工中,且將重達約1噸之L型混凝土護欄衝撞長達38.3公尺後掉入坑洞,但現場卻無任何煞車痕跡,被告顯未踩煞車,做必要之迴避措施,可見被告於事故前之身體狀況,應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方足以致之。是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應堪認定。
⒓依本件89年度相字第46號卷第36頁下方照片顯示,雲212
號道路由東往西臨到事故地點之道路平直,並略呈東往西下坡之現象。而該休旅車於行駛長距離之下坡道路,在撞擊重達約1噸之L型混凝土護欄後,仍前進長達38.3公尺,並在地面遺留一道不短之刮地痕,之後掉入坑洞中,足見其當時車速甚快,衝擊力之強。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亦認:有關兩車撞擊前速度,本分析根據混凝土護欄重700公斤,被推動38.3公尺掉入坑洞內,計算撞擊混凝土護欄Y6-0706號自用小客車車速,得到其數值約介於82.4~90.3公里/小時之間(見該鑑定意見書第44頁),足認被告駕駛該休旅車之車速應已逾時速60公里以上亦可認定。
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時,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90年05月30日修正前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飲酒過量已酒醉仍駕車者,亦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處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地點為速限時速60公里以下之道路修理路段,依當時雖然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路面乾燥之情況,又無不能盡其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⒕又榮民工程公司之工程人員於本件車禍亦疏未在施工處所
前後入口處放置之L型混凝土護欄上加掛車輛改道標誌,及未使用在夜間足以明顯警示來車前有施工現場之警示燈,及未在新建臨時道路上標示雙白線,令來車得以辨識原有車道已改道,亦屬有過失,業經法院判處榮民工程公司大林施工所主任陶大圭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雖該榮民工程公司施工人員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仍不得據此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⒖經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相關機關鑑定肇事責任結果如下:
⑴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認:①依據89年訴字第437號之刑事卷附第60至62頁照片顯示Y6-0706號車之掉落壕溝後之停車狀態以及由車頂、右側車身以及車尾表面之車體板金等觀察研判:Y6-0706號車撞擊L型(紐澤西護欄)水泥塊後,似無翻覆擦撞地面的現象,其於衝入15.6公尺深之壕溝內後,左後車尾復與開挖之壕溝斷壁碰撞受損。②依據92年交易字第80號交通事件卷第140、141頁顯示斗六洪揚醫院之張棟洋門診病歷與 張君 檢驗報告單以及89年相字第46號相驗卷第52頁照片與89年相字第42號相驗卷附第23頁驗斷書顯示之張棟洋額頭、左眼眶及眼球挫裂傷創合併顱內出血、左肋骨閉鎖性骨折;並核對89年相字第42號卷附第12頁顯示之Y6-0706號車右側擋風玻璃碎裂狀況;以及參考卷附之證人證詞與92年偵字第862號偵查卷附第60頁救護紀錄表顯示之 黃君 受傷部位等研析:依據證人 吳君 證實,駕駛座安全氣囊有打開,乘客座安全氣囊未開,則因乘客座之安全氣囊未打開,在無安全氣囊(未展開)保護情況下,其頭部、身體受創程度應會較駕駛座上有安全氣囊保護者重。若張棟洋坐於駕駛座上,在有安全氣囊保護下,似應不致產生左肋骨與左腓骨閉鎖性骨折;且依據張君驗斷書之受傷狀況研判,Y6-0706號車在撞擊L型水泥塊遭遇阻力或掉落壕溝時,張君身體有向左前衝撞之可能性較大;並參考救護之證人證詞所述之張、黃二人倒於乘客座之狀況與上下順序研判認為,張棟洋坐於乘客座之可能性較高。③Y6-0706車駕駛人,夜間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以仍有相當高之速度行駛,撞擊
L型(紐澤西護欄)水泥塊後,衝入施工開挖之壕溝內,應負大部分責任,而施工單位夜間未妥設警示設施,致釀事故,應負部分責任。有該會93年4月28日嘉鑑字第930421號函附卷可參。⑵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照原鑑定分析意見,另本案肇事車輛(Y6-0706)約自2、3樓高處墜落工地,依照片顯示該車並未於墜落中翻轉,且同一部車內駕駛人與乘客發生位置互換之可能性極微,又現場處理警員檢訊所述當事人之位置與姿態亦極明確,是以己○○為駕駛人之可能性較大,亦有該會93年8月9日府覆議字第9310746號函在卷可稽。⑶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①從相關人員之偵訊資料,除劍湖山莊相關人員有關上車的陳述外,餘均指向事故發生當時坐在Y6-0706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的人是「己○○」。從鑑定分析的角度而言,消防人員急救時的檢傷分類、判別生命跡象,以作為優先搶救順序的依據是相對最有訓練依據且最可靠的證據;力學的角度認為車輛逆時針旋轉時,駕駛人與乘客在車內均會受慣性力的作用而向右(即乘客座位)偏移。審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0號交通事件卷宗第185~186頁勘驗模擬事故後駕駛與乘客倒臥狀況的照片,與人體受力情形吻合,因此從力學角度亦可指證事故當時Y6-0706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是己○○(見該鑑定意見書第50頁)。②Y6-0706號車部分考慮超速與施工管制不當的因素,其肇事責任比例為:己○○-50%(嚴重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工程管制單位-50%(未依規定施作管制使得施工地點夜間形成容易引發事故的易肇事地點)(見該鑑定意見書第54頁至第55頁)。均同認為被告確為該Y6-0706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且被告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責任。
⒗而張棟洋確實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死者張棟洋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故意犯及過失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於71年間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其與被害人張棟洋為友人關係,於友人聚餐飲酒後,始駕駛被害人之車輛欲返家,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所生損害及過失程度,及其自發生車禍以來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身心傷害,及施工單位亦有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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