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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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三四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駕駛指南汽車客運公司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九十五巷口時,受處分人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方適有在該路段同方向擬左轉行駛之由 陳長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使其所駕駛大客車煞車不及致右前保險桿因而撞及該自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使車上乘客 鄭珠美 因此受有輕微臉頰受傷,乘客 張繼倫 受有輕微胸部受傷等傷害,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嗣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從輕裁處罰緩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於前述地點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使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因而撞及陳長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致車上乘客鄭珠美、張繼倫受有輕傷等事實,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受處分人稱:其已與陳長謀、鄭珠美及張繼倫等人和解,並賠償相關醫療及車損之費用,期望能從輕量刑等語。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從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決已係最輕之裁處(卷附裁決書亦已將裁罰主文由六個月校正為三個月),本件依法已不得為更輕於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裁量;況受處分人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本應對車上乘客及周圍車況盡有相當之注意,惟受處分人疏未注意保持車距而肇事致車上乘客受有輕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因而肇事使車上乘客鄭珠美、張繼倫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從輕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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