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A三N二○七四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度,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全日二十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標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規定。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時五十九分,在臺北市○○街○○○巷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 葉明裕 當場執行拖吊保管,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明白告知本件於紅線停車之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為警拖吊保管之事實,惟辯稱:執勤警員舉發時拖吊作業早已超過夜間九時,因為本人停車緊靠路邊,拖吊作業需動用四個輔助輪,相信警察下車開單拍照時已然超過夜間九時,拖吊作業已屬違法,因此懷疑拖吊時間之正確性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劃設在道路上表示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停車之時間並無何除外之限制,此與一般駕駛人在深夜於道路上行車,縱然四面八方均無車輛通過設有紅綠燈管制之交岔路口,為彰顯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權威性,駕駛人仍不得貿然闖紅燈相同,故受處分人於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任意停車,縱然其停車之時間或員警舉發之時間在晚間九時甚或凌晨以後,仍無解其違規停車行為之成立。從而受處分人爭執警員舉發時間違反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而要求免罰尚屬於法無據,此外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稽,是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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