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志生律師
顏朝彬律師 鄭文婷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影本所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明知其授權同案被告丙○○以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代理人名義與甲○○訂立買賣契約,銷售忠冠公司所推出「通化財神」地上一樓C棟第三四號、第三七號攤位,然嗣忠冠公司竟拒絕承認契約效力,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經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第一二三五四號),均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等案件審理在案。嗣因被告乙○○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發布通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通緝到案,乃將該自訴案件分以九十年自緝字第二九號審理。本案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自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其被告同為乙○○,所指 陳施 以詐術均為被告乙○○授權同案被告丙○○以忠冠公司代理人身分,使用未經忠冠公司授權之公司大小章與該案不同被害人簽約,又提示變造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予本件被害人而邀集投資,均使各該被害人誤認被告乙○○、丙○○代表忠冠公司而簽約給付價金支票、投資款支票,嗣所約定交付買賣標的與投資款、紅利期限屆至,竟遭忠冠公司拒絕承認,始知受騙等情節。而該自訴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雖不相同,但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被害人是否同一,則不礙於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又案件同一性,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因而,本案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等罪與上開自訴案件之詐欺取財等罪既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上開自訴案件繫屬時間在前,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件既已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八五二號及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六四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三號)即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