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藥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小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國防部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亦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中華民國國防部給付醫療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且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於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然原審未慮及抗告人係無資力之事實,亦未慮及抗告人係居住於大陸地區人士,竟命抗告人於五日內繳交裁判費新台幣八百三十四元,顯然忽略抗告人之訴訟行為期間應扣除三十七日在途期間之規定,原審並進而於抗告人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後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故除定期間之裁定,明示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者,可認在途期間為其所定期間之一部外,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依法繳交裁判費,亦未同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原審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繳交裁判費新台幣八百三十四元,惟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收受上開命補費之裁定後,仍未於五日內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前依法繳交裁判費,原審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經本院查閱原審及本院九十一年救字第五十九號卷宗屬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係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雖陳稱: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訴訟費用之期間,未扣除在途期間三十七日,於法未合云云。惟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審判長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而計算補繳裁判費之屆期日,況兩岸以郵件及電信制度互相聯繫已行之多年,抗告人委託在台親友或相關機構繳交訴訟費用並無困難,是原審命抗告人於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五日內補繳訴訟費用,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又陳稱: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云云。惟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固定有明文,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時,本件抗告人尚未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業如前述,則原審自不受上開條文規定之拘束,況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五九號裁定駁回,是原審以抗告人未繳交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難認有何不法。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未有違背法令之處,參之首揭條文之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