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 李國良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李國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行經台北市○○路望興橋頭附近,為警員以測速照相方式,逕行舉發行車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然駕駛人李國良當時行車速度為五十公里,並未超速,當時係外側車道二部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快速超車,導致測速照相儀器誤照異議人之車號,原處分機關僅憑一紙照片,未能明確辨認違規車輛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不當,為此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立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四條定有處理準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望興橋頭,限速五十公里處,以時速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員以測速照相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AC0000000號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本件舉發經過係測速儀器由左側向右以四十五度雷達感應採證,依儀器公司之測量表說明,將測量表放置於相片上方,A、B兩線穿過相片下層內角,測量表上之點狀虛線與照片底部內緣平行,遭採證超速之車輛後側(尾部)即顯示於線條陰影區域內。且交通警察大隊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偵測速率誤差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不大於一公里,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上時不大於二公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一六一九七七九00號書函一份在卷可查。而本件舉發照片,經放大成A4規格大小,異議人之上開小客車確係位於線條陰影區域內,亦有彩色放大之照片一紙附卷為憑,本件逕行舉發既係經科學儀器以上述方法嚴格採證,應堪信為正確無誤,且異議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足以對此一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辯為可採,本件代理人即駕駛人李國良空言否認異議人甲○○之上開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難採信。是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使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異議人甲○○於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前之同月十九日即由駕駛人李國良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陳明駕駛人為李國良,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號碼及聯絡電話,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紙在卷可憑。本件雖非甲○○本人提出申訴,而係由駕駛人李國良提出申訴,惟由駕駛人李國良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一節,可知應係汽車所有人甲○○通知汽車駕駛人李國良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應認汽車所有人甲○○已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李國良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揆諸前揭規定,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李國良到案依法處理,惟原處分機關卻未通知違規駕駛人李國良到案依法處理,逕予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即與前揭規定有違,自應撤銷。另本件汽車駕駛人李國良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汽車駕駛人李國良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