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六三字第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上班關係,於八十八年十月起即經常停放機車於台北市○○街○○巷處,距舉發起已經一年八月以上,該處為員警經常出入之場所,若為人行道,則異議人停車甚久,但並無員警認定為人行道,可見該處是否為人行道,認知上之定義有相當大之差距,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不符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需處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是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人行道乃為禁止汽車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於人行道之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故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停車」者,主管機關乃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五二三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違規停車之行為,陳稱:之前有問過其他之交通警察說該處可以停車,且被舉發之前也已經停了一年半左右均未被開單,且該處為三角畸零地,認定該處為人行道與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不相符,又照片中另有其他車輛亦未遭舉發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停放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參見),應堪認定;其次,就違規照片以及受處分人所停成之照片以觀,該處係鋪設人行磚之三角地段,面積不大(違規照片中,該處停放四輛機車後,已幾將該區佔滿),其高度高於路面高度,三角地段之二邊線外側即為道路,另一面則為花圃圍牆,略位於二道路交叉處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從而,行人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後,必將行經該地點而別無其他出路,是其當屬人行道甚明;再者:人行道上除設有停車格處,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明文規定,受處分人停放機車之處並無停車格標線之劃設機車停放區,是該處為不得停車,堪予認定;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足資認定,而所辯前詞,尚難認為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