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0一三二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再行為人如係駕駛機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舉發,而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者,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一六八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路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右轉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警員 沈學政 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惟已經告知違規事實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處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遭警員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係送發票至福德國小總務處,其後出校門即直行福德街欲至永和市永平國小,途經松山路口等紅燈時忽經一警員攔停欲開罰單,當時執行與開單的警員係二人而非同一人,經受處分人抗辯沒闖紅燈而拒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另一警員即謂算了算了並當場發還行照與駕照後始離去云云。經查:
(一)本件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沈學政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庭經具結後證稱:當天我係站在福德街與松山路口執勤,當時林口街是紅燈,我親眼看到受處分人從林口街右轉出來才攔停開單等語。復經證人即當日另一執勤警員 許泰英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調查庭經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們是負責同一班職務,我們站的位置很容易看清楚林口街與福德街車輛行駛的方向,當時是沈學政攔停及開單,我未向其說算了算了讓受處分人走等語。證人沈學政復證稱:受處分人是我攔停,也是我開單的,當時我很注意林口街路口,不可能誤判,許泰英沒跟我說算了算了等語。(二)揆諸附卷道路地圖所示,受處分人欲達前開路口尚有諸多路線可擇,雖其提出福德國小總務處收受發票所開立之收據,惟此僅能證明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曾至福德國小,並非即得證明其係直行福德街而無前開違規之事實。本院由上開詳細之供述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為真實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沈學政與許泰英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從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受處分人在本件舉發時地騎乘機車確未違規,其辯解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在舉發時地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前開異議,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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