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五一一○三七號、五一一○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七時十四分許,在台北市○○○路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舉發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共新台幣五千七百元,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項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行經前述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那天伊綠燈時已經越過停止線,伊走到一半,看到許多車輛來,伊看到紅燈無法再往前進,伊只有右轉,如果停下來,會影響杭州南路交通,伊沒有注意到杭州南路有任何人攔檢等語,經查:本件舉發警員固證稱:我們在他右轉過來之後的三十公尺右側處,那是杭州南路上,伊站的地點是在車道旁邊,看到他從右側車道出來,伊有直接站到車道;又紅燈時伊看到的狀況是路口根本沒有車子出來,金華街轉為紅燈,杭州南路為綠燈,轉換完之後幾秒鐘時間都還沒有看到車子超過金華街口,之後才看到那車子從金華街開出來右轉,轉入杭州南路,至於停止線劃在離交叉路口多遠,伊不確定;伊所站的位置離金華街約三十公尺處等語;惟查,受處分人當日車行方向為沿金華街由東往西前進,舉發警員取締之位置既然離金華街三十公尺,且其舉發時亦未注意金華街口之停止線在何處,則受處分人是否確於金華街路口燈號為紅燈時右轉杭州南路,即難遽予認定,且依舉發員警所稱攔檢時距離受處分人約三十公尺,則受處分人辯稱未看到警員攔檢亦有可能會發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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