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航安海洋用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立儀 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L六00三六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航安海洋用品有限公司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換發或重新申請,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汽車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有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換發或重新申請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前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前開二規定,均規範汽車牌照損毀(或破損)之情形,所不同者,乃在於前開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條文之「損毀汽車牌照」,係與「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照」等情形併列;而前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條文之「牌照破損」,則與「牌照遺失」之情形併列,另同條第三款復規範「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違規情形。二者併列以觀,顯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故意將汽車牌照損毀之情形,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第十四條第一款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後,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前開規定,惡害較輕。綜上,遇有汽車牌照破損之情形,應視該牌照破損之結果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予以科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航安海洋用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晚間六時廿三分,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南京東路、敦化北路交岔口時,因車輛前方號牌之號牌破損致其中「K」字部分斷離而無法辨認,為刻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蘇水德 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贅引第一項)之違規行為製單告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發函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以違規事實明確為由,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贅引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收受前開裁決後,不服裁決,於法定猶豫期間內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所發申訴函文及聲明異議狀內,並不諱言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晚間六時廿三分,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因車輛前方號牌遭不明原因破壞,使得「K」字部分斷落等情,核與卷附本件違規舉發採證照片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關於車牌破損之原因,除受處分人辯稱係因不明原因破壞(人員或其他車輛碰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造成,另參諸該車後方號牌仍完好無缺,有違規舉發採證照片可稽,是殊難遽謂受處分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之違規行為,按照前開說明,自不能論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及前開函件中,亦不諱言「前一日(即四月二十八日)停靠路邊車位時,車頭牌照遭不明原因破壞::由於事發突然,尚未來得及至監理單位申請補換新牌之際,即於出車時遭蘇姓警員取締」等語,是雖無從認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違規行為,但既知汽車牌照已經破損,猶不即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重新申請而出車行駛,其有前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徒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之汽車牌照破損,且受處分人無法舉證該汽車牌照並非其故意毀損,逕以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罰,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未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免罰,固有未當,然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仍以受處分人有前述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違規行為,並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接受裁決,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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