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九五○○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四六○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北安路口,雖可能有跨越雙白線行駛,惟伊並非不聽警員指示停車,而係不知道警員揮手的用意,直到接到通知單後才知道警員當時的意思,且因當時後方車流量很多,才繼續往前駛去,況警員亦無法提出舉證照片及證人,何以證明其有違規事證,為此不服,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四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七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北安路口跨越雙白線行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ABX九五00九一號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異議人亦不否認其可能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事實。又本件舉發經過,係舉發警員於前揭時地執行交整勤務時,見自用小客車T八—四四六○號,行經該路段未依標線指示跨越雙白線行駛,遂揮手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不聽員警指示加速駛離,因考量當時車流量及駕駛人安全,故未強行攔停,且值勤員警不及以拍照採證,僅記下違規車號後即以電腦查詢車籍及車種後製單舉發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一紙在卷可憑。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舉發經過時間急迫,稍縱即逝,實難苛求舉發警員必須提出照片為證始能舉發,否則交通秩序及安全將蕩然無存,而要求所有之違規事實必須有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為證,不僅與上開原則有違,且其成本亦非現今社會所能負擔。是異議人對前開通知單及書函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異議人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其僅空言否認對違規行為並不知情,其辯解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三千元(共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二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