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四二一八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該路段三十六號前,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一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但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該路段三十六號前,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當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一亳克\公升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另辯稱:當時神智清醒、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且其業已繳交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再令其負公共危險罪責顯係一罪二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該路段三十六號前,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一亳克\公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自承無訛,核與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神智清醒、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且其業已繳交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再令其負公共危險罪責顯係一罪二罰云云,然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係國家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性質上為行政罰,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針對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所科予行為人之制裁,為刑事刑罰,二者各有不同規範目的,不容混為一談,是縱被告業已繳納酒後駕車之行政罰鍰,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亦不得據以免除,被告辯稱本件係一罪二罰云云,要屬對法律制度之曲解,尚非有據。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飲用酒類,仍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且其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一亳克\公升,前已述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被告空言主張其神智清醒云云,顯係卸責、避就之詞,亦委無可採。
(四)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一亳克\公升,尚未因酒後駕車傷及他人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科處罰金一萬六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爭執一罪二罰、並未構成公共危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