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八七七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年八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景中街口,因闖越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為警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甲○○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五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其中被告於查獲後經員警命為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亦經員警當場測試、觀察後記載明確。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食後飲酒後約五十一分鐘,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至最高,呼氣酒精濃度亦達最高,其後再以平均每小時0‧0八亳克\公升之速率代謝,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證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刑鑑字第0九一00五四三九五號覆函暨換算說明資料、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技士 翁景惠王光全何敏群 、翁景惠合著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之研究」一文可資佐憑,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資參佐。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景中街口,因闖越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為警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被告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五亳克\公升,且被告於查獲後經員警命為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前已述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為累犯,此次飲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達0‧八五亳克\公升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人、車產生高度危險,顯蔑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並未肇事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