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九號
自訴人松景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於刑事訴訟案件之中,自限於具有充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於他人實施詐術之行為之情形,始得論以詐欺取財罪名。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登記為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風公司)之負責人,但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擔任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後,瀚風公司就由己○○總經理負責經營,嗣因瀚風公司於九十年初出現資金缺口,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交由有意承接瀚風公司之丁○○接手,伊乃將負責人印章及支票交付丁○○使用,伊並未參與本件與松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景公司)之交易,該公司提出的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本票,也不是伊本人所簽發等語。經查,被告雖登記為瀚風公司之負責人,惟自轉任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後,即改由瀚風公司總經理己○○負責經營,嗣九十年初瀚風公司週轉困難,經他人介紹案外人丁○○入股投資,丁○○即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接手經營瀚風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己○○及乙○○(原瀚風公司員工及股東)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與案外人丁○○書立之協議書影本一紙(載有「讓丁○○先生概括承受瀚風公司的債務與經營權,此協議早在五月份雙方口頭上就已經承諾,丁○○先生在四月中旬進瀚風公司幫忙經營」等語)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參諸證人即自訴人松景公司負責系爭交易之業務主任庚○○,已到庭證稱「(松景公司與瀚風公司的交易,是否都是由妳辦理?)是。」、「(妳任職時他們就有來往?)還沒有。」、「(瀚風公司與妳進行交易的對象?)戊○○及 賀斌漢 。」、「(妳是否認識丁○○?)他是瀚風公司的總經理。」、「(從妳開始與瀚風交易,總經理就是丁○○?)是。」、「(丁○○有無實際與妳討論與瀚風公司做生意之事?)有。」、「(在跳票之前,被告有無與妳談過與瀚風公司生意有關之事?)沒有。」、「(這張本票【按即自訴人提出之三千萬元本票】被告是否見過?)我不清楚。當時我將空白的本票交給戊○○,他過了一個星期,才交給我。」等語,顯然被告並無任何與自訴人生意往來之行為,及自訴人方面人員並未據實核對,確定該張三千萬元本票係被告所親簽等事實,亦堪認定,本件被告所辯系爭交易發生時,瀚風公司已轉讓案外人丁○○接手經營,其僅依約將負責人印章及支票交由案外人丁○○使用,並未參與該等交易,該張三千萬元本票並非其所親簽等情,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尚缺乏充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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