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動物柏青樂」貳台沒收。
事實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營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廿八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其友人 鍾杜昭鶯 所經營之「百全購物中心」,擺放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動物柏青樂」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晚上十時廿二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為其所有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該二台電子遊戲機,早在查獲前幾個月,即拿到百全購物中心,惟店主不願意擺放營業,因此一直放置在購物中心的儲藏室,等伊有車時再去載回。後因該購物中心將歇業,並叫伊將電子遊戲機載回,店主先將電子遊戲機具拿出擺放等待伊載回,但伊去載回前,店主的朋友自己插電打玩而遭查獲云云。然查,該電子遊戲機具自九十年一月廿八日起,擺放在上址營業,且於同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所坦白承認,且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晚上十時廿二分許,有顧客 蔡洪康 如在上址打玩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現場電子遊戲機具二台之照片附卷可證,被告事後否認犯行,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被告前開營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為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則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應亦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故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模大小,或其是否專營或主要營業並非為設置電子遊戲機,而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均構成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末按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參照)。至於該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條正公布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參照),與本條例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欲以刑事罰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當然包括符合辦理登記要件,但尚未辦理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申請辦理登記之要件,即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處罰。再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亦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縱上所述,被告在其友人經營之購物中心內擺設二台電子遊戲機營業,其所為仍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獲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查獲時未據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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