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已因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多萬元,經濟陷於支付不能之情況,且所經營之電器修理業務,亦因景氣不好而入不敷出,後經素與其有生意往來之佳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國公司)代表人 陳成佳 得知上情,陳成佳乃提意甲○○至佳國公司工作,以幫助甲○○渡過難關;詎甲○○明知其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境,且無機械製造之專長,亦無從事機械製造工作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鄉○○○街○○○號,向陳成佳謊稱願至佳國公司工作,惟請佳國公司先借款十萬元應急,而其則同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佳國公司工作,每日薪資為一千五百元,每月自薪資中扣除一萬元清償佳國公司,陳成佳不疑有詐,乃同意之,並借與十萬元。嗣甲○○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佳國公司工作,亦未對陳成佳說明無法至佳國公司工作之原因,復經陳成佳多次催討,亦拒不返還該十萬元,陳成佳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佳國公司代表人陳成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佳國公司借得十萬元,並簽立保管條,同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告訴人公司工作,並將每月薪資所得中一萬元按月清償告訴人公司,惟其後並未至告訴人公司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十萬元是陳成佳心甘情願借給伊。伊是做電器修護,不懂作機械的事,要重新學很麻煩。伊在拿到十萬元之前,有向陳成佳說這樣不太好,且保管條最後二行是後來才填上去的」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陳成佳指述綦詳,並提出有被告簽名之保管條為證。㈡、被告自承借得本件十萬元之前,已積欠債務達二百多萬元,顯見其經濟已陷於支付不能之情況。㈢、該保管條中載明:「本人(指被告)向本公司佳國機器工業(股)公司借支十萬元,擬十月一日起至本公司(指告訴人公司)上班,並於每月二十日發薪日償還一萬元」等文字,被告亦自承其所為之簽名為並未遭強迫,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同意將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公司工作,並可由被告每月薪資中扣扺一萬元借款,始出借十萬元與被告。㈣、陳成佳否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曾說工作不會做或對保管條內容有爭執,而被告就本院質以「何以認為保管條之內容不好,卻仍收受告訴人公司十萬元」一事,答以:「伊需要這筆錢」等語,顯見被告就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告訴人公司工作,以扺償十萬元借款之約定,並無誤認,並且係以謊稱同意此條件,以達成其借款之目的。㈤、至於該保管條最後二行文字,係記載如被告未依約上班之法律效果,就借款之數額、由薪資中扣扺借款等事實,並無影響,自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以向陳成佳謊稱將至告訴人公司工作扺償借款之方法,達其借得十萬元之目的,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詐術為之,其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支付能力已陷於困窘之時,對告訴人代表人之善意幫助行為,不思感恩,竟以詐借現款未還為報,惡性非輕,惟於本院審理中曾申請調解,惟因雙方和解條件無法一致而未果,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惟其行為有如前所述惡性,自不宜宣告緩刑,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