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送達代收人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鄭智敏
被   告  孔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即債權讓與人)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
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6日
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
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
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
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㈡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按固定年利率19.97%計息。詎被告領卡消費記帳後,
迄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息43萬4,882元(其中本金為
26萬7,202元)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1份、行政院金管會函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
公告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