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九號
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執行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之財產已遭強制執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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