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
3期債票金額1,0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案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可證,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應為第1項第3款之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與戶籍謄本3紙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
(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清償債務案件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存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須本院民事庭裁定。因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