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6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6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等行使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在案。茲因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業經改選,相對人等皆已非屬上開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顯無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已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在案,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然迄未見相對人等有任何之請求或訴訟上之主張,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一件、假處分裁定二件、撤銷假處分裁定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及回執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查本院依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等就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為假處分之裁定,因相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本院關於擔保金之核定有所未當,乃廢棄本院裁定,另行酌定擔保金後准予假處分,則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因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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