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TOMMY-HILFIGER」商標圖樣服飾商品共柒拾參件(含襯衫拾貳件、毛線衣伍拾捌件、套頭式毛線衣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甲○○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含刑前強制工作,有期徒刑部分嗣二次減刑為七月十五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免除刑之執行;又犯二起詐欺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刑六月確定,與前二案再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再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縱後案成立累犯,然累犯成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既屬相異,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是成立累犯者,倘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參照)。準此,雖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距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五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有悔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經此教訓,應知惕勵;況其因罹有尿毒症之重大傷病,需定期透析治療,已達中度器官障礙等級,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為證,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未依處分條件履行,即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一個月內捐款公益團體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按:緩起訴處分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確定),惟查被告係因壞死性肌膜炎急診手術住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即因尿毒症病情惡化,雙目失明,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手術出院後即逕安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豐榮護理之家,有診斷證明書、豐榮護理之家證明書各一份存卷足參(95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卷第14、15頁),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TOMMY-HILFIGER」商標圖樣服飾商品共七十三件(含襯衫十二件、毛線衣五十八件、套頭式毛線衣三件),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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