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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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3年6月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均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亦即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其異議狀上載明,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於94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本院時,異議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又異議人違規行為地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之事實,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按,是異議人違規行為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從而,揆諸首揭一之說明,本院就本交通事件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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