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擦槍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竟於民國93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前,以新臺幣2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新」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甲○○並持該手槍裝填上開子彈1顆,至宜蘭縣員山鄉山區試射。嗣於93年12月27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市○○路○○巷○弄6之2號甲○○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上開手槍1枝、子彈3顆,及供持有改造手槍使用之擦槍工具1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3顆、擦槍工具1組。可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62163號槍彈鑑定書1份,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改造八厘米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3顆,其中:①2顆,認均係由直徑8.1mm土造金屬彈頭組合玩具金屬彈殼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具直徑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可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四)另被告持上開手槍裝填未扣案之子彈1顆,至宜蘭縣員山鄉山區試射,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故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未扣案之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
(五)上開(二)至(四)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本院裁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部分修正,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原第11條刪除,持有改造手槍改列為修正後之第8條第4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第4項之規定。故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且持續近半年之期間,對於社會大眾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及考量被告未使用該槍枝犯其他案件,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擦槍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改造手槍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之子彈3顆,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子彈1顆,雖為被告所持有,惟無證據足認該子彈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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