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棟3-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2004)星民初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惟二人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各1件為證;而前述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有該會(94)核字第058081號、017729附卷可稽。本院認該判決書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