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86A00362D、86A00363D,各附息票五~十五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1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共計新台幣2,000,000元,以89年度存字第363號為相對人供擔保在案,並以89年度執全字第296號強制執行在案。然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復以93年度聲字第25
2號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再於93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嗣後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則由債權人承受,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89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卷宗、89年度裁全字第410號假扣押裁定卷、89年度執全字第296號假扣押執行卷、93年度聲字第252號撤銷假扣押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