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929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村一五七號與嘉義縣道十八線路口,與被害人 陳春鈞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陳春鈞受傷,惟異議人見狀未即時下車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員據報循線查獲受處分人到案。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嘉監義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929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村一五七號與嘉義縣道十八線路口,與被害人陳春鈞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陳春鈞受傷,因當時異議人有飲酒,且酒精濃度已達0.69mg/l,以為撞到路邊物品,未能立即發現擦撞之事實,顯非故意駕車逃逸等情。
四、經查:異議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發生擦撞,惟辯稱不知有撞到人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且被害人陳春鈞於警訊中證述異議人發生車輛並未停車即快速駛離等情,經查異議人坦承知悉當時撞擊力道甚大,應有合理懷疑係碰撞他人,竟未下車查看,其辯稱不知與人發生擦撞一節,無從採信,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嘉布警四字第○九四○○三二七八八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再者,異議人因同一車禍肇事逃逸行為,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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