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喜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曾喜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喜見自民國106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旋即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居處。嗣於同日上午10至11時許,再接續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至彰化縣埤頭鄉某不詳檳榔攤飲用酒類,復騎乘上揭機車返回居處,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接續騎乘上揭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鄉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7毫克,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喜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喜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同一日2度飲酒後,為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目的,多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數次在道路上行駛,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其行為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