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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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淑芬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0時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中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官勝瑋 」、「王浩宇」之人,並於同日10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給「王浩宇」,供「王浩宇」、「官勝瑋」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王浩宇」、「官勝瑋」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 張精樺 、 林文傑 、 謝易翰 、 黃秀薇 、 林佩齡 、 張志宏 、 孫漣翔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至65、87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王浩宇」、「官勝瑋」,並告知「王浩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王浩宇」、「官勝瑋」的原因是我要辦貸款,為了美化帳戶,「王浩宇」、「官勝瑋」跟我說要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浩宇」、「官勝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2、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精樺、林文傑、謝易翰、黃秀薇、林佩齡、張志宏、孫漣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至81、125至127、153至157、159至161、206至207、227至235、287至289、309至311頁),並有被告與「官勝瑋」、「王浩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17至50頁)、交貨便收據(見警卷第75頁)、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見警卷第99至10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7至121、145至149、191至197、217至223、249至257、301至305頁)、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90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1、271、301、327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9至34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26727號函及其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索要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⒊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96至97頁),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49歲,並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飯店業之洗滌員,並曾在臺北的飯店工作6年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又被告先前因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轉匯贓款,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70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34頁),是依被告先前所參與之刑事程序經驗,理當知悉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否則將成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轉匯、提領之人頭帳戶。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美化帳戶始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王浩宇」、「官勝瑋」,然:
⑴質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找到「王浩宇」、「官勝瑋」之貸款資訊,他們沒有跟我說他們所屬的公司,我也沒有問,也沒有跟他們見過面,他們也從未給過我名片,我也不知道他們公司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被告對「王浩宇」、「官勝瑋」所知甚為有限,在「王浩宇」、「官勝瑋」對之提出欲借用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之請求時,「王浩宇」、「官勝瑋」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可以佐證渠等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之證據,被告也未就「王浩宇」、「官勝瑋」所述內容進行核實,亦不知道渠等公司所在位置,也未與渠等見過面,卻輕信「王浩宇」、「官勝瑋」一面之詞而率然提供具有強烈專屬性之本案帳戶予「王浩宇」、「官勝瑋」使用,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王浩宇」、「官勝瑋」之索要本案帳戶之理由。
⑵此外,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浩宇」、「官勝瑋」說要幫我做金流,所以需要我的帳戶,對方沒有細說金流是什麼,我也不知道金流是什麼。所謂美化金流,應該是讓我的帳戶有金流進出,做出有交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7、96頁),然被告另亦自承:我於108年間因為要辦貸款,所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遭法院判刑,那次是我想貸一筆錢,所以才提供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曾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遭法院判處有罪,是被告依其前所經歷之刑事程序,應知在申辦貸款時,若將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辦理貸款之人,極有可能使自己陷於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泥淖當中;又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係為美化帳戶,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被告忽視此節,貿然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王浩宇」、「官勝瑋」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浩宇」、「官勝瑋」使用,放任渠等得透過其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形成資金之斷點,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⑶此外,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是透過店到店將本案提款卡寄出的,寄件單則是「王浩宇」叫我印的,我不知道寄件單上的寄件人「致**技」、取件人「元**融」是誰,取件的門市即尚仁門市我也不太清楚,好像是在臺中,反正對方就叫我把寄件單印出後將本案提款卡寄出。我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在哪裡,也不知道為何要用交貨便店到店的方式提供提款卡而不是直接寄到他們公司,我沒想過如果他們不還我提款卡,我要如何跟他索討,我也沒有做任何措施避免我的提款卡及密碼被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3頁、本院卷第62至63、97頁),足見被告根本不清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到底要寄給誰、為何是以「致**技」而非其本人之名義寄出、取件門市究竟在何處,亦忽視不直接將本案提款卡寄給「王浩宇」、「官勝瑋」或渠等所屬公司卻寄送到統一超商門市之不合理狀況,也未以任何方式避免其無法追索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更沒有以任何措施避免本案提款卡及密碼被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即率然依「王浩宇」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顯見被告絲毫不在意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最終會落入何人手中,再結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提供給「王浩宇」時並未詳加確認「王浩宇」索要上開資料目的之事實,可見被告根本任由他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放棄本案帳戶之實質掌控權限,而有放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⑷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113年9月3日找不到人之後,我有去北投分局報案,但是北投分局說不用報案了,我有拿手機給警察看,警察說我也是被騙的,他們沒有辦法。後來同事跟我說要打165專線後,我才在9月16日打165專線,並且在當日下午就休假去分局報案,而因為165專線有轉介我的資料,警局才受理我的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提出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見警卷第59、61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有去把提款卡掛失,並於113年9月16日去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9頁),隻字未提其曾於113年9月3日至北投分局乙事,是被告是否確有於113年9月3日即前往警局報案,已有所疑;再者,被告既曾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轉匯贓款而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已如上所陳,則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本應更加注意其不得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但被告在無法確定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提供對象、目的的情形下,忽略上述種種異常狀況,執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王浩宇」、「官勝瑋」,可見其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已經完全不在意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終被作何使用,即便是遭不法利用也認為無所謂,而被告報案之舉,也僅能說明被告「事後」察覺有異,更何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發現無法操作本案帳戶,經詢問客服才知道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65頁),足見被告是因為其無法使用本案帳戶才去報案,並非是自己主動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王浩宇」、「官勝瑋」詐騙始至警局報案,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併此指明。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足見其對於財產相關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該等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告訴人受詐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09,951元之所受損害(計算式:10萬元+45,000元+75,000元+2萬元+2萬元+49,985元+49,983元+2萬元+29,983元=409,951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等節,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飯店業洗滌員、月薪34,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及告訴人謝易翰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精樺
於113年6月29日前之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張精樺於113年6月29日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怡君 」之帳戶,嗣又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郡豐客服雅晴」之帳戶後,渠等即向張精樺佯稱:依指示投資入金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8月28日
14時28分許
10萬元
2
林文傑
於113年6月前之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林文傑於113年6月某日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蜀芳 」之帳戶,嗣又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怡君」之帳戶後,渠等即向林文傑佯稱:依指示投資入金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8月29日
11時37分許
45,000元
3
謝易翰
於113年8月前之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謝易翰於113年8月某日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栢芝 」之帳戶,嗣又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郡豐客服雅晴」之帳戶後,渠等即向謝易翰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取得申購之股票並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30日
19時3分許
75,000元
4
黃秀薇
於113年8月31日前之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公關票之假廣告,黃秀薇於113年8月31日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Ameliahis」之帳戶,該人並向黃秀薇佯稱:匯款後即可取得演唱會門票等語。
113年9月1日
0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5
林佩齡
林佩齡於113年7月25日17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附設之MarketPlace平台上刊登販賣獵人一番賞之廣告,臉書暱稱「TidakMenerimaTman」之人即向林佩齡稱要購買獵人一番賞並要求其開設賣貨便賣場,嗣林佩齡開設賣貨便賣場後,「TidakMenerimaTman」又佯稱無法下訂單,林佩齡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部李專員」、「客服經理1085」之帳戶,隨 後渠 等即向林佩齡佯稱: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無法下單之問題等語。
113年9月1日
0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9月1日
0時14分許
49,983元
6
張志宏
於113年9月1日0時4分前之某日,社群軟體臉書「 王闇狼 」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廣告,張志宏於113年9月1日0時4分許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之帳戶,該人並向張志宏佯稱:付款後即可取得演唱會門票等語。
113年9月1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7
孫漣翔
孫漣翔於113年8月31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臉書暱稱「NissrineNissrine」之人即向孫漣翔稱要購買上開門票並要求其開設賣貨便賣場,嗣孫漣翔開設賣貨便賣場後,「NissrineNissrine」又佯稱因孫漣翔未開設實名認證故匯款遭凍結,孫漣翔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 吳亦茹 」之帳戶, 隨後渠 等即向孫漣翔佯稱:依指示操作始可開通實名認證並解除匯款遭凍結之狀態等語。
113年9月1日
0時31分許
2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