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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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在台北市○○區○○路五段四二0巷二六號「康寧醫院」擔任護士,卻不知謹守分際,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該醫院六樓產房六00五室,幫產婦甲○○做產後檢查時,見一旁置物櫃內放置皮夾一個【該皮夾為甲○○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及甲○○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京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得逞後藏置在其專用置物櫃內,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下班後攜出,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日深夜十一時三十二分許起至翌日(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騎乘自有之車號000—六一八號重型機車,連續至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區、板橋市附表各處之特約商店,持所竊取之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購物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乙○○為甲○○而讓其刷卡消費,乙○○乃基於概括犯意,以複寫方式同時在二聯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甲○○之署押,而同時偽造完成甲○○名義之簽帳單,並均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及甲○○(詳細消費時間、地點、金額、購買物品如附表)。嗣因乙○○基於與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合昱通信店選購NOKIA8310行動電話(價值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且持上開二張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因無法通過發卡銀行徵信,乙○○唯恐事跡敗露中途藉詞離去而未得逞,為該通信店負責人之弟 沈劭允 察覺有異,記下車號後,由發卡銀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沈劭允及特約商店店員即證人 楊素貞 、 張惠如 、 黃薇華 、 張惠玲 、 周雅卉 、 林秀俐 、 姚淑芬 、 黃蘭蕙 、 陳秋涼 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表刷卡消費之交易帳單資料、簽帳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合昱通信店選購行動電話,並持前開竊得之甲○○信用卡二張刷卡,無法通過發卡銀行徵信而詐欺未遂之犯行,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已予敘明,僅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應予補充。被告於簽帳單偽造甲○○署押乃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中詐欺取財罪並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斷。又,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甲○○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諭知沒收;而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共八張,已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消費金額│購買物品│行為工具│││││(新台幣)│││├───┼──────┼──────┼────┼─────┼──────┤│一│90.12.12│台北市士林區│8650│衣褲│上海商業儲蓄│││23:32│大東路一號一│││銀行信用卡││││樓之「一隆牛│││││││仔服飾」││││├───┼──────┼──────┼────┼─────┼──────┤│二│90.12.13│台北市中山區│8850│女用衣服│萬泰商業銀行│││00:40│林森北路三0│││信用卡││││三號一樓之「│││││││華歌爾專賣店│││││││」││││├───┼──────┼──────┼────┼─────┼──────┤│三│90.12.13│台北市中山區│5712│衣服│萬泰商業銀行│││00:56│林森北路二八│││信用卡││││六號一樓之「│││││││ 潘朵拉 服飾精│││││││品行」││││├───┼──────┼──────┼────┼─────┼──────┤│四│90.12.13│台北縣板橋市│133│日用品│萬泰商業銀行│││11:38│中山路一段八│││信用卡││││號之「 屈臣氏 │││││││板橋分公司」││││├───┼──────┼──────┼────┼─────┼──────┤│五│90.12.13│台北縣板橋市│1332│香水│萬泰商業銀行│││11:47│中山路一段一│││信用卡││││五二號之「遠│││││││東百貨─板橋│││││││」││││├───┼──────┼──────┼────┼─────┼──────┤│六│90.12.13│台北縣板橋市│1120│沐浴用品│萬泰商業銀行│││11:59│中山路一段一│││信用卡││││五二號之「遠│││││││東百貨─板橋│││││││」││││├───┼──────┼──────┼────┼─────┼──────┤│七│90.12.13│台北縣板橋市│1876│衣服│萬泰商業銀行│││12:06│中山路一段一│││信用卡││││五二號之「遠│││││││東百貨─板橋│││││││」││││├───┼──────┼──────┼────┼─────┼──────┤│八│90.12.13│台北縣板橋市│4608│衣服│萬泰商業銀行│││12:22│中山路一段一│││信用卡││││五二號之「遠│││││││東百貨─板橋│││││││」││││├───┴──────┴──────┴────┴─────┴──────┤│(合計:3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