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上訴人 張永澤
郭鴛鴦 被上訴人 張珍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7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