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36號抗告人吳家名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張嘉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尚不得僅因債務人拒絕給付,即遽謂其已該當假扣押之原因。
二、抗告人主張其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受雇於相對人,擔任保全員,因於發病前一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前三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104小時,致抗告人於107年1月19日突然左手無力,同年月24日經醫師診斷為腦中風與右中大腦動脈阻塞,惟抗告人仍持續出勤。抗告人因長時間執行職務受有職業災害,抗告人依民法及相關勞動法規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52萬1,21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80萬7,871元、因相對人低報抗告人之薪資,需提繳應繳而未繳之3萬3,043元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08年8月起按月提繳1,998元至上開專戶。詎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宣稱:「若要公司給付,寧願將公司收掉或聲請破產。」,又相對人於107年6月13日將抗告人勞工保險退保,顯見相對人有規避責任且已明示拒絕給付任何補償及賠償。另抗告人請求之補償及賠償金額加計本件裁判費共計235萬3,148元,已對相對人造成周轉壓力,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請求,將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原法院於抗告人供擔保15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4,000萬元僅達經營保全業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難謂相對人具有資力,且相對人曾多次未依法給予員工高於基本工資之薪資或加班費而遭勞動主管機關裁罰,又曾因職災事件負賠償責任導致其營運受有影響,堪認相對人之資金調度難謂餘裕,並有脫產計畫,致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不高於1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因執行職務而受有職業災
害,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業據提出執勤時數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評估報告、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就診費用收據、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等件以釋明(原法院卷第30至104頁、第111至112頁),足認抗告人業就本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宣稱將結束營業或
聲請破產,有假扣押原因,且相對人之資本總額4,000萬元僅達經營保全業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難謂相對人具有資力,相對人亦曾多次未依法給予員工高於基本工資之薪資或加班費而遭勞動主管機關裁罰,且有積欠勞工保險費滯納金未繳情形,又曾因職災事件負賠償責任導致其營運受有影響,堪認相對人之資金調度難謂餘裕,並有脫產計畫,致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雖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救字第13號裁定、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之違反雇主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22日保職簡字第108031009557號函、新北地院108年度全字第181號裁定、新北地院108年司執全辰字第454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第三人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相對人網頁急徵保全人員資料、 羅貫中 94年碩士論文文章(見本院卷第19、21、25頁、第57至59頁、原法院卷第43、56頁)為憑。惟抗告人就其所指相對人之股東 張中興 於108年5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稱:「若要公司給付,寧願將公司收掉或聲請破產。」等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憑認。又觀諸其所提出之兩造間調解筆錄係記載相對人對於本件是否係屬職業病仍有疑義,相對人認抗告人所發生之職業病與工作無關等情,亦未記載相對人表示要將公司收掉或聲請破產(見原法院卷第105至110頁),況且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網頁中刊登急徵保全人員之訊息(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相對人仍有繼續營運,並對外急徵求保全人員派任至傑仕堡社區服務,益足徵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稱要結束公司營運或聲請破產乙情,且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詢結果,亦無相對人公司聲請破產事件(見本院卷第77頁)。又抗告人所提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救字第13號裁定內容係第三人 高國忠 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經該院裁定准高國忠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頁),雖可證明相對人曾發生職災補償事件且經勞工求償,惟抗告人亦自陳相對人已與該職災補償事件之聲請人高國忠達成和解乙節(見本院卷第40頁),故此訴訟救助裁定亦無從釋明相對人因另案訴訟而影響其營運,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又抗告人所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法院卷第43頁),該資料僅係顯示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名稱、薪資數額、生效日期、退保日期等個人資料,並不能釋明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係藉由短報薪資以減少資金周轉之需求乙情,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另抗告人所提勞動部之違反雇主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22日保職簡字第108031009557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原法院卷第56頁),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積欠保險費滯納金,且未給付合於勞工法令之工資而遭裁罰,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積極作為,難謂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意圖。另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羅貫中之94年碩士論文文章中雖提及「保全業法雖規定要四千萬資本額,但是許多保全公司都是借錢來開公司,等檢查完就把資金還了,公司只是空殼子」(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文章是94年之碩士論文,並無法釋明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狀況,亦無從據此推認依相對人公司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有現存實際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至抗告人另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8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新北地院)准予其以1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新北地院轄區內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抗告人持該裁定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傑士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債權,經傑士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明異議,並表示無債權可供扣押,有抗告人所提新北地院108年度全字第181號裁定、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及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然該新北地院裁定並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傑士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對其無債權可供扣押,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對該管委會無債權,但仍無法釋明相對人已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即遽謂其已該當假扣押之原因。是應認抗告人不能釋明有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