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 祥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明祥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過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有自首情形刑度約在8月,請從輕量刑;本案因臺北地方法院傳喚開庭,因未到庭經拘提後採尿,雖然採尿時間前後不同,但屬同一案件,被告並非無故不到庭應訊,實因開庭日期時間與另案於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時間相同,以致遭拘提後衍生此案件,導致被告多一裁罰,造成同案件判處2罪,是一罪被採2次尿,被告主張判決過重為有理由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
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調查;同法第230條、第231條亦規定,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因實施調查而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而有即時勘察採證權限。是依體系解釋,司法警察(官)在合法執行職務期間,若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另案犯罪嫌疑時,自得依據各該證據方法之性質,基於時效及公益考量,而視個案情節為勘察採證以開始調查。至於調查方法,若已涉有人民隱私權或財產權之干預,除有自願性同意法則或一目了然法則等例外情形,即應依法定程序聲請令狀始得為之。次按所謂另案,只需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經以證人身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法傳喚
而未到庭,經以107年度助字第1458號代拘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核發拘票,並由司法警察 林昱廷 於同年月15日拘提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頁、第10頁),又被告經警拘提時,經警詢問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主動供出這2、3天有施用一節,亦分經證人即員警林昱廷、 吳德宏 分別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74頁、第75頁),被告嗣於經警拘提乘車返回警察局途中,主動表示若到警局要採尿的話,會多一條吸食毒品罪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本案執行拘提整體過程觀之,適足以使警員對被告產生另案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則此時被告即同時具有另案證人及本案犯罪嫌疑人之雙重身份,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並考量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而有其立證上困難,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員警本應及時開始發動調查,並進行採證。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因前揭主動供出曾施用毒品舉措,經員
警為權利告知後,並經詢問是否願意讓警方採集尿液後,被告即表示願意一節,且陳明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2月12日,並詳述施用方式及地點等情,而被告亦分別於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蓋用指印一節,表示係為同意採尿,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1至13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0至65頁),且核與證人 吳育匡 、林昱廷、吳德宏證述意旨互核相符(見偵緝卷第68至69頁、第73至75頁),又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檢驗報告等,亦未聲請調查證據,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警方對被告執行採尿程序,係基於被告同意所為,自屬合法。則被告所辯遭拘提後衍生此案件,導致被告多一裁罰,造成同案件判處2罪云云,即有誤會司法警察(官)係因知有犯罪嫌疑,而就本案開始調查,且本案與前揭被告經警拘提所涉事由,係為不同刑事案件之情形,自非可採。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經原審審酌因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已充分酌量科刑,且無過重之情,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有自首情形刑度約在8月,父母年長等情,尚難據以認已達影響本件量刑之程度,亦與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無涉,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同案件判處2罪,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聰明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