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65號上訴人 周浩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郝知音 間因105年度訴字第865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一、本件上訴,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上訴人應於文到五日具狀表明上訴聲明,並就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上訴裁判費。
二、若上訴人係就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4,887元(即上訴人應返還之租賃物現值,該現值參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
104年度房屋稅單其上所載之課稅現值為606,500元,併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48,387元,合計共754,887元;至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8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就價額核定部分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