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樹根選任辯護人張恆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96、3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樹根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180號前,於準備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往光華路186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旁雖有停放其他車輛,但未達阻礙視線之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步行在其右側前方之行人 許美滿 ,於自後欲超越之際,其小貨車右側車身之突出物,不慎勾住許美滿左手攜帶之手提袋背帶,致許美滿遭拖行1、2公尺後跌倒,因而受有雙膝、右肘擦挫傷及左肱骨骨折等之傷害。嗣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場處理時,陳樹根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美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樹根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在其車輛後方撞到,其僅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告訴人許美滿不走人行道而走車道,破壞信賴原則,其無法預見,自無過失可言;又縱認其有過失,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許美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稱:我
當時從光華路一間蘋果藥妝買完東西出來,沿著人行道往長榮路方向步行,來到車禍地點,因人行道有人站在那邊,所以就走下道路,沿著1輛路邊停車後方行走,才剛從路邊停車左側走出去時,就突然有1輛貨車從我左側開過去,勾到我 包包 的背帶而把我帶往前致倒地受傷,包包是被該車的金屬插槽勾到等語(見107偵19396號卷第21、68頁、原審卷第59至62頁);核與證人 吳晉霆 證稱:我當時坐在停於車禍路旁的車內休息,告訴人走在我車子的左側,有1輛貨車從她後面要超越她,勾到她的包包,她被貨車拉扯到,拖著跑1、2公尺後,就跌倒在我車子的前面等語相符(見107偵19396號卷第193、194頁、原審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356至3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以及拍攝告訴人之手提袋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偵19396號卷第29至35、41至51頁)。
㈡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行經車禍地點前,當時我右側路邊
停有1台小客車,該路邊停車車後依稀有個人影,就在我通過路邊停車之車旁,準備右切到路邊時,就突然有個人大叫聲說我的車有勾到她的包包,我趕緊下車察看,看到一個行人躺在我車與路邊停車中間,一個包包掛在我右側車身的螺絲上等語(見107偵19396號卷第13頁),顯見依當時之日間有自然光線及視距並無阻礙等情,被告在行車超越告訴人時,既已目睹告訴人在其前方路邊行走,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互核與告訴人及吳晉霆上開證述車禍發生之情形相符。雖然被告與告訴人所稱之貨車車身突出物各為「螺絲」或「金屬插槽」而有所差異,但其等所見告訴人之包包掛在該貨車車身上乙情則相吻合,可見被告於駕車自告訴人後方超越之際,顯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才會勾住步行中之告訴人的包包,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被告在駕車超越之際,既已目睹告訴人步行在前,而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在先,則其辯稱車禍係在其車輛後方發生,其無注意義務,及主張信賴原則而辯稱無過失云云,均無可採。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膝、右肘擦挫傷及左肱骨骨折等
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員林基督教醫院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7偵19396號卷第23、71頁),顯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上開犯行,可以認定。至於告訴人雖稱其臉頰遭被告之車輛撞到(見107偵19396號卷第17頁),而受有左眼眶瘀青之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照片),惟如上所述,被告係駕車自告訴人後方超越,自不可能撞擊告訴人之臉面,且告訴人跌倒後,其臉部高於眼眶之鼻樑、鼻頭等處均未受傷,有拍攝告訴人臉部傷勢情形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該眼眶瘀青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此從告訴人甫受傷後即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而該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其有頭臉部之傷勢,可徵甚明,是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臉部之傷害部分,即無可採。
三、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在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107偵19396號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又被告以告訴人在
道路上行走致發生本件車禍,而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係以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而行人擅自進入快車道以致受傷或死亡時,始有其適用。本件事故之路段為市區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07偵19396號卷第33頁),並非快車道,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就科刑部分並說明:審酌被告
駕駛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並嚴格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甚為不該,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節,顯然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要求從重量刑,以及被告上訴要求從輕量刑等節,經核均無理由。此外,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要求宣告緩刑,顯非適宜,不能准許。至於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
284條之修正規定,惟適用結果則無不同,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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