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忠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分別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情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伊是否要戒癮治療,伊有回答要,但本案之後就起訴判決,懇請撤銷改判給予伊戒癮治療云云。
三、經查,依卷附詢問筆錄所載,偵查中是由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告知被告可能執行觀察勒戒、起訴判刑,或選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探詢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1號卷第53頁反面)。是就本案應採之處遇手段為何,當時尚未經檢察官具體衡量決定甚明。本案其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然係衡酌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且被告已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又於103年、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案甫於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未幾,又再犯本案等被告前案紀錄之具體情形,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不當或違法情事,是被告對檢察官之職權裁量再為爭執,請求本院改為戒癮治療處分云云,於法無據。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忠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104年5月9日執行完畢。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7年
6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5)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5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37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5公克)。
三、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
1.65公克),有該實驗室之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
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