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80號原告 周昭元 被告 周協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4,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之5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64,6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