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江文禮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 黃承風 律師被上訴人 吳岱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所為107年度婚字第3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1日結婚,惟婚後因理念、生活態度歧異而屢生爭執,且被上訴人生性多疑,不時懷疑伊外遇、嫖妓,更曾委請他人非法調閱伊電話通聯及搭乘高鐵之紀錄,甚至竊取伊之手機離家出走,經伊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竊盜告訴,以上事件最終演變成被上訴人要求伊離婚及搬出住所,伊為免爭端擴大乃於102年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且兩造於分居期間僅商討協議離婚事宜,並無實質往來,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被上訴人於分居前屢次不實指控伊有外遇、嫖妓情事,且非法調閱伊通聯及通勤紀錄及竊取伊手機,嚴重侵害伊隱私權,致兩造間信賴關係蕩然無存;於分居期間被上訴人復時有自殘行為,傳送割腕及站立高樓陽台等照片予伊母親,使伊母親受有壓力,對伊亦形成莫大壓力,更於伊訴請離婚後對伊提起通姦刑事告訴,應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負較重之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此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伊婚後於101年、102年初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心怡 外遇,致伊深受打擊,伊婆婆體諒伊當時罹癌化療之情況,情商上訴人搬出兩造住所,兩造方開始分居。雖伊曾調查上訴人之通聯記錄,但雙方已言歸於好,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簽署聲明書表明不追究伊調閱通話明細之行為,伊亦原諒上訴人對婚姻之不忠,兩造更於102年7月12日共同出國、於103年間共同參加上訴人公司員工旅遊,感情實有修復之望。直至105年下半年,上訴人因參加跑步社團結識訴外人 顏大穎 ,並與之交往,開始對伊不聞不問,兩造關係始又開始惡化。兩造婚姻實係因上訴人對於婚姻不忠而生破綻,上訴人為離婚有責之一方,其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依該規定意旨,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經查,兩造自102年1月間起分居迄今等情,乃經兩造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6至87頁),參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於訴訟期間態度對立、上訴人堅決離婚,及被上訴人雖稱願意釋出善意,但兩造關係始終未能改善等情,足信兩造婚姻關係確已存在難以回復之破綻,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堪信屬實。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必須婚姻破綻出於被上訴人單方可責事由,或被上訴人有責程度不低於上訴人,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破綻應負較重責任,然查:㈠上訴人指謫被上訴人非法調查其通聯及通勤紀錄,而侵犯其隱私權部分,經被上訴人抗辯其調閱通聯之行為已獲上訴人原諒等語,並據提出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為憑(原審卷第195頁),堪信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調閱上訴人資料之舉雖有不當,但已獲上訴人不予追究,難認確為兩造婚姻破綻之主因。㈡參諸兩造一致陳稱於102年1月間係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對婚姻不忠,上訴人母親為顧及被上訴人當時病情而情商上訴人搬出共同住所等情(本院卷第87頁),可知兩造分居之起因,係因上訴人之婚姻忠誠度遭被上訴人質疑所致。而針對被上訴人此項懷疑,兩造始終未能善意溝通,以解決問題或澄清誤會,導致兩造因而分居,應認兩造就分居之事實均屬可責。㈢而分居期間,上訴人於跑步社團結識訴外人顏大穎,更曾在新加坡金沙飯店同住一房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上訴人雖稱係為節省旅費而與顏大穎同住云云,然跑步社團成員眾多,安排同性別跑友同住一房,當非難事,且上訴人亦應顧及自身已婚身分,端無僅為節省旅費即與異性友人同住一房之理,上訴人前開所辯實難認有據。況顏大穎尚寄送載有「住在金沙飯店,在57F泳池跳在你身上讓你揹著我滑水」、「謝謝你在我們相處的時光中,一直給我幸福的感覺」、「喵心裡一直都會把你放在心上~LoveU」等內容之明信片予上訴人乙情,除經被上訴人提出明信片為據外(原審卷第117頁),並經顏大穎於所涉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11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依該明信片內容足信上訴人與顏大穎互動親密,顯已逾一般社團友人之正常社交往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與顏大穎發展婚外情之事實,足資採信,上訴人之外遇,足信為兩造婚姻破綻之重大原因。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將自殘及站立高樓陽台之照片寄予上訴人母親,使上訴人母親受有壓力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伊無意造成婆婆壓力,當時伊只是想尋求協助、如不寄照片上訴人根本對伊不予理會而已(本院卷第87頁),衡諸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患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193頁),依其身心狀況,實需家人之關切及照顧,被上訴人陳稱當時上訴人根本對之不予理會,其為尋求協助始寄送照片予婆婆乙情,難認虛妄,無從執此即認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婚姻破綻負較重之責任。綜上,應認兩造因上訴人婚姻忠誠度而生嫌隙,未善加溝通,終致分居,惟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另與顏大穎發展婚外情,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更難以修復,應認上訴人就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屬較可歸責之一方,即無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其請求離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