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石中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中平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外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所規範。
(二)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規定,也因此造成部分習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為因應此一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程序之中出現避免刑罪過重、過苛之情形,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所定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就施用毒品者及微罪者所定執行刑之刑罰,卻數倍於法定刑責,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受刑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天壤之別,重罪所定應執行刑裁定為輕,輕罪所定應執行刑裁定為重,實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三)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於罪犯所判之例如下:
1.最高法院就詐欺罪27件,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2.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30月(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3.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4.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判處有期徒刑219月(18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5.本院毒品案共判處28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四)綜上,原審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實過於苛重,請給予合理、公平、從輕、有利之裁定,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盡子女之責侍奉雙親,彌補先前之過,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如附表所示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月為上限),而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可非難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顯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而與本案定刑輕重相比較。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別,犯罪類型、犯罪態樣迥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難認相同,自難認具最低可非難性。據此,自難因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7年10月1日3時1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7年8月31日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2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949號108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日108年8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949號108年度審簡字第633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4日108年9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36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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