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二、一○八三六、一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父子共同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關於妨害自由部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略稱:丙○○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前均未言及 蕭全英 (甲○○之配偶,現已離婚),嗣於審判中一再指稱蕭全英參與妨害自由等犯行,足見其故入人罪之意圖,其指訴不足採;原判決否定證人 楊玉龍 及不採信證人 洪榮發陳憲生梁振安 之證詞,又未說明警方違法搜索取得之切結書、借據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於法均有違誤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甲○○因懷疑丙○○與其妻蕭全英有染,乃與乙○○共同毆打丙○○成傷並強押其上樓,逼令丙○○書寫切結書及借據,並交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另扣案之切結書、借據並非警察搜索所取得,無排除其證據資格之必要等情,業於理由內說明甚詳,且與卷證資料俱屬相符,復敘明證人洪榮發、陳憲生、梁振安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供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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